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冒名結婚,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姻無效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二00三)枝民初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二00三)枝民初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係案外人向青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解除非法同居關係事件,西元二00三年五月六日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向青與聲請人非法同居關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顯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請求本院認可該裁定即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云云,顯與該民事判決內容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