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定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定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定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西元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