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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乙○○原告 甲○○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習茂松之遺產坐落湖南省新晃縣中山路四十三號(二層樓),面積一百六十平方米,美金一萬元,返還原告二人。

㈡、習茂松之骨灰郵寄大陸安葬。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習茂松之孫,而被告則為習茂松之妻,惟被告係於一九九三年五月間自行到湖南省新晃城非法與原告二人之祖父習茂松同居,一九九六年十二月盜走祖父三百美金,夥同他人到原告之祖父住處逼迫祖父將湖南省新晃城中山路四十三號房屋產權遺贈與被告。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幾日盜走三千美金,並至貴州夥同他人逼迫病重之祖父到貴陽辦理結婚証,為鞏固產權之繼承,一九九九年冬季,被告將湖南省新晃縣之房屋原有之圍牆、豬圈、廁所私自拆除,擴建一棟房子,再寫信騙原告之祖父,該屋之圍牆塌了,需要維修費用。二000年正月,逼重病之祖父返台,然後到祖父之朋友家,騙走祖父交給朋友保管之一萬元美金,被告多次騙取,又不照顧祖父,且迫害祖父未能完成多年之心願,原告多次要求繼承祖父之遺產及請求領回祖父之骨灰,來完成祖父之心願,落葉歸根,台灣之榮民之家亦多次發函給被告,被告亦不願辦理,亦不願切結繼承,也不讓原告實現祖父身前之願望。原告多次求她,多次找法院、公証處、台辦,他們稱被告已經繼承祖父在大陸之遺產,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原告之祖父遺產坐落湖南省新晃縣中山路四十三號(二層樓),面積一百六十平方米,美金一萬元,返還原告二人,另申請將祖父之骨灰郵寄大陸安葬等語。

三、証據:提出台屬証一件為証。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習茂松之戶籍謄本。理 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二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習茂松之戶籍謄本,上載有:習茂松死亡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二人若要繼承習茂松之遺產者,即應於繼承開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三年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然查本院之申明繼承收案,前揭期間並無原告申明繼承之收案記錄,則原告二人即視為拋棄繼承習茂松之遺產。原告二人既拋棄繼承,則渠等二人已無繼承權,渠等既無繼承權,即難謂其繼承權有遭人侵害之虞,從而其訴請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遺產,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上開法條判決如主文所示。另原告二人請求將習茂松之骨灰郵寄大陸安葬乙節,應向保管習茂松骨灰之管理機關申請,原告誤向本院請求,亦顯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裁判日期:200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