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鐘鈷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榮清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嗣於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郭境盛(業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往生)、乙○○夫妻共同收養,惟查養母乙○○係十年0月000日生,與原告相差未達二十歲,違反民法第一0七三條之規定,爰依法訴請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戶籍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沒有意見。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係十年0月000日生,收養當時與原告甲○○也的確是相差未達二十歲,違反民法第一0七三條之規定,同意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收養子女如違反前揭規定,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而非當然無效,曾經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又按我國民法親屬編,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參照)。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則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如其收養日期,係在修正生效前,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收養者未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收養,如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為之者,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仍應解為該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收養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養母即被告乙○○並未長於原告二十歲以上等情,經本院查閱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乙○○則為十年0月000日生,經計算其等年齡相差並未達二十歲,且兩造間之收養係於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之(見收養同意書與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稽諸上揭所述,本案收養者即被告之年齡並未長於被收養者即原告二十歲以上,且其等收養日期又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前,則其等間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得請求法院撤銷,故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