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九日結婚,因被告對原告有辱罵及毆打情事,

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訴請離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既已離婚,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⑴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五七八─

一一、三五八三─五、三五八三─一0、三五八四、三五八四─一、三五八四─二、三五八四─三、三五八五─六、三五八五─七、三九七五─九地號等十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共值0000000元,被告係因放領而取得此十筆土地,各該土地均有繳納土地改良工程費,並非無償取得。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五00000元。⑶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價值五八0000元。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價值六四0000元。⑸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價值六四0000元。⑹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經鑑定價值三0三六一七元。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十四建物,經鑑定價值四00二四0元。⑻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尚有存款二九六六八元。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尚有存款一五四四元。以上財產合計共0000000元。

㈡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計有⑴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借款餘額尚有四八二六一二元。⑵向林秀瑛借款五00000元。以上債務合計九八二六一二元。

㈢被告上揭財產扣除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原告則無財產,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0000000元。

㈣離婚之前,原告僅從事二個月之看護工作,其餘時間均未工作,在家照顧公婆及子女。

㈤被告曾駕駛計程車載客發生車禍,車禍後被告向林秀瑛借款五十萬元,因無力

清償,乃將花蓮縣○○鄉○○○街○○○號建物移轉予林秀瑛以抵償債務,被告借得五十萬元後,賠償受傷乘客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均自行花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上揭陳述㈠中所列⑶、⑷、⑸、⑹、⑺之不動產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五七八─一一、三五八三─五、三五八三─一0、

三五八四、三五八四─一、三五八四─二、三五八四─三、三五八五─六、三五八五─七、三九七五─九地號等十筆土地原屬公有地,被告父親生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花蓮農場工作,因被告父親為退役軍人,有戰士授田證,被告父親去世後,花蓮農場乃將該土地放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土地時並未支付價金,僅繳納土地改良工程費一萬餘元,該土地並非因買賣而取得。

㈡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

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十四建物,被告當初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購得,並向銀行抵押借款八十萬元,目前尚有四十餘萬元未清償。

㈢花蓮縣○○鄉○○○街○○○號、中山路一段四一一號、溪口路二一六號及溪

口路二一八號等四棟建物均為被告於七十八年興建,除溪口一街六十七號建物外,其餘三棟建物均蓋於上揭放領之土地上,該三棟建物被告共花費近四百萬元興建。被告於九十年間駕駛計程車載客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為賠償乘客,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鄰居林秀瑛借款五十萬元,嗣無力清償,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林秀瑛訂約,○○○鄉○○○街○○○號建物移轉予林秀瑛以抵償五十萬元債務。

㈣婚後被告陸續從事多項工作,民國七十年至榮民工程處上班,至八十五年退休

,領有退休金一百餘萬元,退休後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婚後原告未去工作,在家照顧公婆及子女,之後原告曾從事看護工作七、八年。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兩造離婚案卷及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有關被告存款、借款金額,並訊問證人葉清吉,另依原告聲請囑託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及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住公司)鑑定原告陳述㈠中所指⑶、⑷、⑸、⑹、⑺之不動產價值。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為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其所有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當庭表明撤回先位聲明,改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文,自應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再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原告因上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十四建物、花蓮縣○○鄉○○○街○○○號、中山路一段四一一號、溪口路二一六號及溪口路二一八號等不動產之價值不明,故起訴時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先以公告現值二二三四二八元計算其價值而請求分配二分之一,就溪口一街六十七號建物則先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一三四000元計算其價值而請求分配二分之一,餘四棟建物於起訴時暫未請求分配其價值之二分之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認溪口一街六十七號建物既經被告以之抵償所積欠邱秀瑛之五00000元債務,因而主張該建物之價值為五00000元,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請求就增加之金額三六六000元(即000000-000000=三六六000)追加分配二分之一。至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十四建物,依原告聲請經囑託台住公司鑑價結果,此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價值分別為三0三六一七元、四00二四0元,有台住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三台鑑字第0七一五0一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就此土地及建物部分依鑑定價值分配二分之一,故就土地部分增加之金額八0一八九元(即000000-000000=八0一八九)追加分配二分之一。花蓮縣○○鄉○○路○段○○○號、溪口路二一六號及溪口路二一八號等三棟建物,依原告聲請經囑託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鑑價結果,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價值分別為五八0000元、六四0000元、六四0000元,合計0000000元,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壽鄉財字第0九三000九六二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表明就此金額追加分配二分之一。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尚有存款二九六六八元。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尚有存款一五四四元。有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壽鄉農信字第二0五八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國世復興字第0二一一號函文在卷可參,就此二筆存款原告亦當庭請求追加分配二分之一。總計被告追加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八0一八九+四00二四0+三六六000+五八0000+六四0000+六四0000+二九六六八+一五四四)÷二=0000000÷二=0000000,元以下不計。),此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為此追加,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又所稱婚後財產,應解為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債務)。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離婚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有關被告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均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為計算基準,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屬無償取得者,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判決離婚,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均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原告則無財產,兩造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系爭財產扣除被告所負債務後,請求平均分配。被告雖自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惟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五七八─一一、三五八三─五、三五八三─一0、三

五八四、三五八四─一、三五八四─二、三五八四─三、三五八五─六、三五八五─七、三九七五─九地號等十筆土地,並非買賣取得,而係經由退輔會花蓮農場放領而取得,其僅繳納一萬餘元之土地改良工程費,並未支付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既繳納土地改良工程費,即非無償取得,原告自得請求分配。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此十筆土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經質之證人即花蓮農場組長葉清吉證稱:「被告父親范克印是我們花蓮農場場員,農場有配耕這十筆土地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來繼耕,因為他父親在場滿十年,依規定可以辦理配耕地的放領,被告就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放領申請,經輔導會核定同意准許放領,後來我們將相關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在放領過程中我們有向被告酌收土地改良工程費用,每公頃收取一萬四千元,是以土地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四來徵收,全部十筆土地總共收了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之前的放領政策在六十五年就停止了,這次是七十七年十二月經行政院專案核定的。」、「酌收土地改良工程費是根據退輔會所頒布的場員農地放領辦法來收的,一般民眾取得放領土地都會繳納土地價金,農場場員原本建議免繳,輔導會為避免外界批評不公平,所以才規定須繳納此費用。」、「(庭呈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及放領承領須知等相關資料)依辦法規定,承領農地無須交付地價,但需支付改良工程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因其父死亡後,繼耕農場土地,進而取得配耕土地之承領權利,此與一般土地買賣方式顯有不同;再依證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十條:「依本辦法放領之農地,概以現況放領之,無須繳付地價。但輔導會對放領農地所支付之各項改良工程費,應向承領人收回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須知」第五點規定:「繳納土地改良工程費:申請承領農地,概以土地改良現況承領,無須交付地價;但應依本會核定的土地改良工程費金額,於限期內繳交指定的臺灣土地銀行XX分行轉入本會在土地銀行總行開設的七四六八帳戶。」等規定,被告取得此十筆土地既未支付地價,尤難論以買賣取得。被告雖繳納土地改良工程費,惟所繳納者僅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四,顯難認為此係取得土地之對價。且土地改良工程費係退輔會改良土地後始向承領人收回,可見此費用為單純改良土地之花費,並非土地本身之價格甚明,退輔會或因承領人受有土地改良之利益,或為避免外界批評而收取此費用,惟此項費用究非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支付之對價,應認係承領人無償取得,揆諸前揭法文,此十筆土地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予以分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此部分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十四建物,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六年間所購得;花蓮縣○○鄉○○○街○○○號、中山路一段四一一號、溪口路二一六號及溪口路二一八號等建物為被告於七十八間興建取得;另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在壽豐鄉農會存款為二九六六八元,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為一五四四元,已如上述,此亦為被告於婚姻關係所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上述壽豐鄉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文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則此部分財產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經囑託鑑價結果,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十四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價值分別為三0三六一七元、四00二四0元,花蓮縣○○鄉○○路○段○○○號、溪口路二一六號及溪口路二一八號等建物價值則分別為五八0000元、六四0000元、六四0000元,已如上述。另花蓮縣○○鄉○○○街○○○號建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移轉予林秀瑛以抵償五00000元債務,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被告自承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該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價值應有五00000元,洵屬可採。再該建物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移轉予林秀瑛,已在同年九月三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0000000元(即三0三六一七+四00二四0+五八0000+六四0000+六四0000+五00000+二九六六八+一五四四=0000000)。至被告自承於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一為以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十四建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抵押借款,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尚有借款四八二六一二元未清償,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文在卷可證,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另一為向林秀瑛借款五00000元,原告對此亦自認,是被告所負債務共計九八二六一二元(即四八二六一二+五00000=九八二六一二)。上述被告財產扣除負債後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稱無其他財產,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無剩餘財產,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

五、依被告所述,婚後原告未工作,在家照顧公婆及子女,堪認兩造婚後係分主內、外,原告之主內,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對於被告取得上開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業據兩造陳明,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理由四所述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其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0000000元之二分之一即0000000元(即0000000÷二=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