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庚○○
戊○○己○○丁○○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玉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由上訴人庚○○負擔貳佰肆拾玖元,其餘由上訴人丁○○、戊○○、己○○、甲○○各負擔肆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玉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共同表明:被上訴人乙○○擔任會首起會後,未善盡會首之責任及義務,不是拖延,就是未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且積欠會員如下款項:⑴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後尚未收足之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⑵林麗國得標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到款一萬元。⑶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後,未收到二萬三千元(非受判決人,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⑷丁○○得標後,未收到一萬元款項等語,另在調查時陳述如下:庚○○稱得標後尚有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會款沒有拿到;丁○○認尚有一萬元未拿到;甲○○稱她應繳納給會首乙○○的二萬元,是因丁○○尚有二萬元得標款未收到,所以二萬元由丁○○收走了;戊○○稱我應繳納給乙○○的二萬元由庚○○收走了,因為庚○○認為會首尚有欠她二萬元,所以將錢收走了等語,因認原審判決有不當,有上訴狀一份及訊問筆錄可參,然上訴人等所提抗辯之上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均已經原審審查認定後,認其抗辯為無理由等情,亦有九十一年度玉小字第一四號判決書可認,足見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而係針對原審已經斟酌之事實為其抗辯之理由。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一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 法官 饒金鳳~B 法官 吳順龍右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