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號
原 告 許瑞姬即友証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丙○○被 告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得標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十一線四K+八八0-六K+九00花蓮大橋及引道新建工程之代辦管線工程(包括臺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四部分工程),言明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四萬元,依實做實算計價,原告乃依約施工,迨九十年底完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國防部等單位結算,實際施工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原主張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後更正為此金額,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其中台灣電力公司部分原合約所訂價格為四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結算工程價為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原主張結算金額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後更正之)、中華電信公司原合約所訂價格為三百零二萬零一百六十六元,結算工程價為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原主張結算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後更正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原合約所訂價格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結算工程價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原主張結算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後更正之)、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原合約所訂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元,結算工程價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原主張結算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後更正之),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餘款未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為一千零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原主張已給付一千零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餘款一百七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原主張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公路局承包工程,再將其中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之管線部分(此部分為上開公司委託公路局統一發包代辦),原件照轉予原告施做,兩造言明合約總價為一千零八十四萬元,實做實算。經公路局結算,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之決算金額僅增加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台灣電力公司部分減做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自來水公司部分減做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部分減做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係將承包之埋設管線工程悉數交由原告施做,除中華電信公司部分有少量增做外,其餘均為減做,且金額甚鉅,原告何來逾越合約金額之請求權。且被告認為結算金額實際僅有一千零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剖析臚列如下:㈠台灣電力公司部分: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此部分結算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且兩造間就臺灣電力公司部分雖有二管、四管、九管及十管之單價及數量的約定,然該部分於被告與電力公司之結算中並無該項目,易言之,電力公司並未計算給被告,原告僅以增做要求計價,但就減做部分不論,顯不合理,㈡自來水公司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結算工程價無意見。㈢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部分:依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為二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然其中轉與原告承包之部分為三吋X二D PC管道、三吋X四D管道、B型人孔、A型人孔四部分,並以被告承包價之九成交與被告承包,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施做,對於原告施做之前揭四項工程,經國防部統一指揮部結算金額只有一千一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應係記載錯誤),以九成計算只有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十四元,被告允諾給原告一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元,故此部分結算金額並未增加,㈣電信公司部分: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不爭執。合計上開四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一千零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而原告給付被告票據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部分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代原告投保工程險十二萬一千元、代付混凝土費用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代付保固金二十萬七千九百零六元。由上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應給付之工程款,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總價為一千零八十四萬元,依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部分之結算金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就電力公司及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之工程有無增做?增做金額為何?㈡被告已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被告所付之保險費、保固金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四部分工程之結算數量
及金額計算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存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兩造有簽訂工程合約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主張臺灣電力公司及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之結算金額不正確,其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決算明細表、友證混凝土明細、估價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保固保證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而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明載:「第三條:合約總價:依契約總價未稅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四萬元整,依實做實算計價。」故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自應以原告實際施做之數量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結算驗收後,公路局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增減為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㈠被告就臺灣電力公司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有二管、四管、九管及十管之約定,然該部分於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之結算中並無該項目,易言之,臺灣電力公司並未計價給被告,且台灣電力公司部分結算金額為減做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僅以增做要求計價,但就減做部分不論,顯不合理云云。而比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原告所主張工程項目編號一至十七、二十至二十三、二十六為原合約載有數量及單價部分,但編號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則為合約所未記載之項目。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五頁以下),原告所主張工程項目編號一至十九、二十六之決算數量均與結算明細表相符,但結算明細表就其餘項目則均無記載。證人劉進貴(即台電公司職員,為系爭工程監工的主辦單位)證稱:經其核對完工圖,原告所主張工程項目編號二十項結算數量為507、二十一項為307.3、二十二項為728.7、二十三項為344.1、二十四項188.7、二十五項為77,這些項目為結算明細表上所未記載之項次,我們當初委託公路局代辦系爭工程,在結算明細表上有記載之項次要付錢,沒有記載的項次不用計價,此係因這部分費用已在其他工程項次中支付,幾管之記載僅係單純排管序及數量,故不需重複支付等語。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除國防部的工程有部分因圖說不明,無法估價,被告應就原告施做部分另行給付工程款外,其餘未記載金額之項目亦應由原告施做,被告不需另外給付費用,當初被告叫我們趕工,沒有說到六管、十一管部分如何計價等語。原告既自承合約中有關台電公司未記載單價部分,均應由原告施做,不另計價,則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指本院卷二第十三頁)中編號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部分,既為合約所未記載,被告自毋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故依據前揭結算明細表及證人劉進貴所證述結算之數量,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被告雖辯稱:在合約中就四吋X四D附橋管道及三吋塑膠管部分之數量及單價均未記載,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原告就系爭合約無此二部分之數量及單價之記載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簽約當時因圖說不明,無從估價,故未記載,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而觀之工程決算明細表中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管道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原告主張增減做部分之工程項目表(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其中編號二至五部分均與決算明細表記載相符,但編號一「四吋四D PC附橋管道」部分,決算明細表係記載「數量一,單價六八六三六五」,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量二百六十,單價一千二百元」,另決算明細表上並無原告所主張「編號六:三吋塑膠管,二千零八十個,單價五十三」部分。證人邱振宏即當時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證稱:原告主張編號一、六之工程均有施做,但工程結算明細表係將第一項及第六項記載在一起,即決算明細表所載四吋X四D 附橋管道部分;其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因國防部有關編號一、六部分之圖說不清楚,不知如何施做,因此不知如何估價,所以契約上才沒有記載數量及單價,只有寫比照中華電信,後來國防部始就此部分提出詳細的圖說資料,我認為此部分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就編號一、六之所以未在契約上記載單價及數量之原因,係因圖說不明,而非約定由原告無償施做或此部分已由其他項目支付,甚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之邱振宏亦認為此部分雖合約未載,亦應由被告負擔,足見被告仍應依原告實際施工之數量,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與原告無訛;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被告承包之價格以九成轉包原告一事,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編號一、六部分之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未逾決算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程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的九成即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
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台電公司為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電信公司為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自來水公司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國防部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
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一千零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並提
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保固保證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然原告則主張: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為一千零七萬二千二百十八元。經比對兩造所提之付款明細表(原告所提已付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及卷二第十二頁,被告所提之已付明細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說明如下:
㈠被告用票據給付工程款之金額部分:
⑴兩造除就被告所列第一頁(見本院卷依第九十八頁)第二筆五三六五五、
第三筆一七三六六0、第六筆一九八四五0、第二頁第一筆二七0九一六有爭執,其餘部分均無爭執(其餘各筆金額均相符,僅原告所列第一頁第八筆金額為一三五一九五,與被告所列第一頁第十三筆一三五二二五,原告金額較被告少三十元,惟觀之原告所列第二頁混凝土金額各為1233
75、253125(+30)、166500(+375),恰與被告所列第二頁混凝土金額各為123375、253125、166875,亦相差三十,足見此部分應係原告將此三十元差額列入混凝土金額計算,被告則將之列入票據金額計算,實際兩造對此均認為係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一節,並無爭執)。
⑵又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就被告已付票據金額中第一筆四十萬
元,更正為三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見本院卷二第十頁),然原告原所載工程款應領金額一覽表(二)已付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此部分係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付金額四十萬元,附記匯入額三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證明原證七存款簿」,並提出存摺影本供參,此與被告主張之已付金額第一筆四十萬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八頁),足見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已核對存摺,明知被告匯入額為三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或因被告以現金給付其餘部分或有其他原因,而認被告第一筆已付金額為四十萬元,自應認被告所主張第一筆已付工程款為四十萬元為真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自認有如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事後就此更正為三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自難採信。
⑶就⑴所載四筆有爭執之票款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系爭契約以外,被告要求原告代為點工叫料之項目,應由被告自付,且不能計算入系爭契約之已付工程款內,並提出估價單三張(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結算金額與已付金額表一張(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五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係向公路局承包後,直接以九折轉包原告,無契約以外之點供叫料部分,故此部分給付之票據亦應計算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內,況依兩造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欄約定,本工程範圍為代辦管線工程,詳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均未標示予以說明,但為本工程慣例上應作,或為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者,乙方(指原告)亦應照做,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故預留孔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施做云云,並提出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至二00頁)為證。經查:證人邱振宏證稱:其原受僱於被告,為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估價單(指原告所提之前揭估價單)所列之內容是工程合約以外的,因在施工中,因我們業主臨時增加,是原來承包項目所不包括的,加上我自己要求他先做的,都不是在原工程款項內,被告應另行給付與原告,預留孔部分不在兩造合約內,但有在施工圖說內,被告公司原找人來釘模板,但因預留孔比較專業,原告找的人釘不好,才請原告施做,經其比對工程圖說及契約,估價單上項目均應由被告公司施做,但因專業關係及做的不準確,故我請示被告公司的老闆,經老闆同意,才請原告施做,故這些均不在兩造所簽訂合約項目內,被告應另外給付此部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一七六、一八五頁)。足見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故此部分金額不能列入被告已付本件工程款內。
㈡保險費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合約第六條明載「本工程之所有工作人員,乙方(指原告)必須負責投保勞工保險、意外險及其他保險」,顯見原告有投保義務,此乃保障原告在場施工人員之安全,由於系爭工程被告向業主承攬在先,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先行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規定投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工程轉與原告承攬,實際施工者為原告,保險乃為實際施做之人發生意外或其他事故所投保,自應由實際施做之原告負擔。原告則抗辯:依被告所提之保險單,其投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兩造合約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訂定,又無該項保險費負擔之約定,俱見此部分是被告與原發包單位之間訂約行為之一,與原告無涉,且徵以保險單所載保險種類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項,前一項之財物險尤與原告無涉,足證是被告自行投保,均不能責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確有上開原告需負責投保之記載,故原告確實負有以「自己名義」為工程之所有工作人員向保險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意外保險及其他保險之義務,但兩造既無約定被告先前已自行以「被告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保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此部分保費應由原告負擔,即屬無據。
㈢保固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並無保固金應由原告支付之約定,且保固金係被告與原發包單位之事,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故無所謂被告代墊之情事。被告則辯以:保固金為工程慣例,任何施做之人為擔保施做品質均有預留保固金之必要,系爭工程為公營事業單位所發包之工程,被告承攬後交由原告施做,真正施作者為原告,茍將來工程品質有瑕疵,自應由原告承攬瑕疵之責,保固金由原告負擔乃積理所在,故被告代付之保固金應自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內先行扣除,俟將來保固期間屆至時,再行給付,否則豈不由非施做之被告擔保施做之原告工程品質云云。經查,就工程承攬契約固常有保固金之約定,然此非必然,亦即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如當事人間就保固金一事未約定,承攬人自無須提供保固金之理,兩造既未約定原告需給付保固金與被告,或約定被告給付與公路局之保固金需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保固金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一千零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票據金
額共0000000+混凝土款543405+得恩電款45276=00000000,因原告就票款部分誤載0000000,故其原主張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多載三十元)。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
二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一千零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後,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見函五日內付清工程款,被告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故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屆滿五日,於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