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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救更㈠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救更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戊○○甲○○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辦公處證明函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乙○、戊○○、甲○○等人涉嫌妨害名譽、妨害信用、誣告等罪嫌,相對人丁○○、己○○則為共犯、幫助犯為由,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云云。然聲請人以告訴人及自訴人身分對相對人乙○、戊○○、甲○○、己○○告訴及自訴人渠等涉嫌妨害名譽、傷害、恐嚇、誣告、偽證等案件,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自訴或判決無罪確定,此為本院審理聲請人自訴相對人之部份刑事案件而職權上得知之事實,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欲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民事賠償,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