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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整更㈠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為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右當事人聲請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四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公司重整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聲請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其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聲請延長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緊急處分,上開緊急處分期間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實應審酌聲請人近年來公司營運之狀況、可否覓得重整資金等情事,惟聲請人日前始提出九十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及合作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現仍在整理評估中,如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洵屬必要。

四、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