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花蓮市○○段建號一八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被上訴人素以從事營造及房地產業維生,上訴人信賴其專業能力,且當時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遂將個人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讓其得以依調解內容將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之事宜,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竟收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稱:通知上訴人申報重購系爭土地及房屋,前已核准退還稅款,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追繳原退稅款等語,上訴人經查證後,始知被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偷偷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游信忠買的,依據買賣契約第六條之附記文字,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其名下,並未違約,其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兩造之子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游信忠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游信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事宜,達成調解,約定游信忠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乃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使其得依調解內容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詎被上訴人竟欺上訴人對於不動產過戶之無知,未依調解內容將系爭房地一併過戶與上訴人,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枉顧上訴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調解書之簽訂動機是要處理買賣價金的問題,其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來簽調解書,未注意調解書之內容就簽名了,對調解書之真正不爭執,其願意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兩造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涉及兩造與訴外人游信忠所簽訂之調解書及被上訴人不法之侵權行為,但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卻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規定來請求,故上訴人有無以調解書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來主張及請求,其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有闡明之必要,但原審就此漏未闡明,遽認上訴人係依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實有未洽。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將系爭房屋過戶於自己名下及調解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依買賣契約之附記,僅須將系爭土地須過戶於上訴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然該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而兩造與訴外人即前揭買賣契約之賣主達成調解之日期則為九十年三月二日,被上訴人並為調解書之聲請人之一,且於該調解書上親自簽名,當知依據調解書之內容,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非僅系爭土地而已,然其卻於訴外人游信忠依約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事宜之相關資料,以及上訴人基於夫妻之信任關係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委其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時,明知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卻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加損害於上訴人,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利被侵害之回復,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過戶與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予闡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遽以上訴人係依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B 法 官 郝燮戈~B 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