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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苟煥悌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或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玉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三、一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縱認上訴人確應返還該增值稅,亦應由該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共同受領,並不應由被上訴人以其所得主張之債權而為抵銷。

(二)兩造間及其他相關當事人就前開土地之分割方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僅立有草案,並未成立分割之合意,該草案僅有乙○○、邱創立、丙○○及邱創己四人之手印而已,而該草案就分割細節及稅捐之負擔均未為約定,內容並不明確,自不能認為已屬分割契約。故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主張之「上訴人僅為祖產之信託名義人」,而遽為判斷,並非正確。而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早在草案成立前即已辦好,另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判決駁回,其後就此部分未經上訴,亦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再以該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稱:被上訴人前就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判決,其中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經駁回部分未提上訴,並非同意設定抵押權或同意該土地非信託登記祖產,而係兩造家族土地信託之經過,因年代久遠,其中歷經多次協議,過程及內容繁複無比,為求簡化案情,以利法院裁判,被上訴人只得暫時放棄該部分上訴,以求早日獲得勝訴判決,此由該事件嗣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得以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加入以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該合會共四十一期,每期會款三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得標,上訴人依約給付會款後,被上訴人竟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陸續拒付死會會款,共計達二十四萬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一)上訴人違反兩造家族間之土地分割協議契約,擅將系爭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三、一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及苟煥信,金額高達一千零二十萬元。(二)兩造間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裁判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三)兩造家族間辦理分割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既積欠上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抵銷前開會款,故上訴人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二、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述 (二)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就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被上訴人已可主張抵銷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另就上述 (一)部分之事實,上訴人非但未依兩造家族間先後訂立之四次分產協議(其中二次為七十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將系爭土地其持分三分之一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反而分別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黑松公司及茍煥信,抵押債權金額合計高達一千零二十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稽,並為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上訴人明知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仍於系爭分割契約成立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迄於移轉登記時仍未除去其負擔,顯有違反該分割協議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被上訴人依法自可請求損害賠償,而欲除去該抵押權設定所需之金額至少需六百萬元(茍煥信之部分),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則被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因而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會款二十四萬元,但被上訴人以上述金額主張抵銷後,已不負有系爭債務,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二十四萬元互助會會款之債權,業已自認,洵堪認定為真正。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三項抵銷之主動債權,僅就其中之 (一)及 (二)部分為認定,上訴人並未就 (三)部分之債權聲明不服,自不在本判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創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號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計為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在案,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二分之一,為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其並以此項金額與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互助會債權相抵銷,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辯稱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之認定錯誤云云,惟該判決業已確定並有既判力,於經再審程序廢棄前,自不容上訴人逕以前開辯詞而另為主張,是上訴人就前開 (二)部分所為之辯解,即無可採。至前開 (一)上訴人是否違反分割協議之義務部分,該部分事實亦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判定,本件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三、一二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詎上訴人非但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義務,反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將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時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苟煥信,是被上訴人如欲恢復其應得之權利狀態,至少需花費三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前開互助會款項相抵銷。原判決就此雖誤將設定同一筆債權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重複計算為六百萬元,惟就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人雖指摘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號民事終局確定判決為錯誤,而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該判決之結果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云云,然該確定判決已具有既判力,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在該確定判決經再審廢棄前,擅為否認其效力而拒絕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債權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債權,可資認定存在,然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訴訟費用債權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及損害賠償債權三百萬元,亦足認為成立。以此二項主動債權抵銷之結果,上訴人之二十四萬元及利息之互助會債權,即歸消滅。從而,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之理由雖有部分與本判決有異,然判決結果仍屬一致,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楊碧惠~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