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七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陳菊英於原審除證稱:「被告(指被上訴人)主動說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指上訴人)」屬實情外,其餘證述均非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錄音帶及其譯本,並請求傳訊證人陳菊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確曾達成移轉系爭房地之類似有償契約之無名契約(參見二審卷第三五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親,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間以其名義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以該房地向土地銀行借貸本金三十萬元之分期貸款利息,亦均由上訴人出資清償,嗣因上訴人繳息不正常,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清償貸款餘額,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依約清償貸款餘額,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為此依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地係全家人一起出資,以六十萬元購得,上訴人有出資二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三十餘萬元,惟被上訴人未曾允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雖執原判決所斟酌之陳菊英證述除「被告(指被上訴人)主動說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指上訴人)」屬實情外,其餘均非事實,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本,並請求傳訊證人陳菊英,以證明陳菊英之證述為不實等詞,且以此作為其本件上訴之依據。惟查,原判決就陳菊英之證述本即以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不同,及陳菊英與被上訴人素來不睦,甚至於到庭作證時,尚當庭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其亦不諱言表示希望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等語,因而質疑該證述之真實性可疑而未予採取,是上訴人再以其證述不實作為其上訴之理由,即顯有未合,而上訴人所補提之前開證據,亦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陳菊英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最後要付完畢貸款時,被告他說要將系爭房子過戶給原告..但是那天原告沒有錢辦過戶,所以說以後有錢再過戶,後來原告有錢的時候,被告又不肯了」等語,但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證稱:「是我們付清貸款後,被告才主動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均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二段證詞就被上訴人曾聲稱同意過戶是否附有條件、為該聲明之時間究係在付畢貸款以前或以後等要點,尚為不同之陳述,是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實,即有疑問,再參諸前開陳菊英素與被上訴人不睦等因素,故本院就陳菊英之證詞,即難遽認為真實而予以採用。上訴人除前開陳菊英之證述外,始終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故本院亦未能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判決否定上訴人之主張,並否准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當。準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楊碧惠~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