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被上訴人 杉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丙○○或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上訴人甲○○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如認背書人即上訴人甲○○不負票據責任,則依通常債權讓與關係對上訴人甲○○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上訴人丙○○部分自提示退票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三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丙○○簽發及由上訴人甲○○背書,但上訴人甲○○係於發票日後始背書,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木材數量不足,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甲○○在支票背面背書。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明細表(本院卷四六、九一頁)為真正。
㈢上訴人丙○○簽發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未兌現。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支票經上訴人丙○○以現金給付後取回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是買賣或承攬?如為承攬,報酬之約定方式為何(是否為實作實算)?上訴人丙○○是否已將承攬報酬全部給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屬民法上的保證?如非民法上的保證,則其背書日期為何?是否屬於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期後背書?如為期後背書,應否負票據法上背書人的責任?上訴人甲○○可否主張原因關係的抗辯?
五、就前述爭點一部分: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並未兌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足參,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辯,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原因關係為承攬、其債務已經消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將鯉魚潭風景區綠美化工程中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木作工程之報酬採實作實算之方式,每一才給付二百二十元(連工帶料。系爭工程完工後經估驗,施作之數量為五六八三點一七才,即上訴人丙○○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而上訴人丙○○為付工程款,已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七紙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票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雖未兌現,但已經上訴人丙○○以現金換回之事實,固提出支票五張原本、材料明細表二份、支票存根、鯉魚潭風景區親水看台及休憩平台實際才數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報告各一份,及證人楊禮郎為證。
惟查:
⒈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當初我開票(指系
爭支票)是為了工程要買木頭」(原審卷三一頁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間是單純買賣木材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應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丙○○欲撤銷前開自認,須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材料明細表上固將材料、工資一併列計(本院卷
四六、九一頁參照),惟該材料明細表上僅記載木材之規格、數量、才數、單價,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應含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總價、估驗、瑕疵修補等事項有間,再參酌證人鍾松洲之證詞,其證稱:是上訴人甲○○請我去做系爭工程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跟我說上訴人丙○○沒有木工,就叫我估價,我就連同材料明細表一起作,鈞院卷四六頁之材料明細表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則不是我寫的,但後來包括被上訴人的材料款和我的工資款是寫在一張;工資款我都委請乙○○去向上訴人甲○○請材料款時,一起把我的工資領回來,再交給我;鈞院卷九一頁的材料明細表不是我寫的,但數量跟我寫給乙○○的數量一樣等情,此經證人鍾松洲結證屬實(本院卷七二至七五頁筆錄參照),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一份可參(本院卷三三頁)。可見上訴人甲○○係將系爭工程委請證人鍾松洲施作,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甲○○與鍾松洲間,前開材料明細表之記載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之證明。
⒊上訴人另提出之鯉魚潭風景區親水看台及休憩平台實際才數明細表(本院卷二
三之一頁)為上訴人所製作,其內容僅能證明依上訴人計算結果該看台及平台之木材才數,而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報告(本院卷九二、一○九頁)為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文件,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約定承攬報酬為每才二百二十元之證明。
⒋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禮郎到庭證稱:我認識上訴人丙○○、甲○○,不認識被上
訴人及乙○○。上訴人丙○○、甲○○二人是包商,我是鯉魚潭蓮華碼頭的業者。(法官問:你有無施作鯉魚潭風景區木作工程之油漆項目?)有,約在九十一年間,我只是臨時工,因為我在碼頭那裡看船,有空就去做油漆和搬運的臨時工,是鍾松洲僱請我的(本院卷七五至七六頁筆錄參照),可見證人楊禮郎之證詞,亦不能作為上訴人辯詞為真實之佐證。
綜合上情,上訴人丙○○已於原審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購買木材,且其事後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丙○○撤銷自認,是應認上訴人丙○○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承攬、約定報酬為每才二百二十元,實作實算,完工才數共五六八三點一七才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甲○○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測量被上訴人施作之木材才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丙○○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均經其以現金換回云云,被上訴人
則僅承認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支票經上訴人丙○○以現金給付後取回支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丙○○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丙○○僅提出前開支票五張原本為證,然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取回支票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換票、票據轉讓(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代物清償、清償等,不能僅憑其持有支票,即推認上訴人丙○○係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且上訴人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亦經其以現金換回,其已全數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丙○○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前述爭點二部分:㈠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
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一百三十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㈡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有上訴人甲○○之背書,而支票為文義證券,上訴人甲○○既未記載「保證人」之意旨,自不能認其所為背書發生民法上保證之效力。
㈢上訴人甲○○辯稱其是在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後為背書,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自認上訴人甲○○是在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背書的(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卷三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事後亦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即上訴人甲○○)同意,則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上訴人甲○○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為背書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甲○○既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而為背書,依據前述說明,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甲○○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並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辯(其辯詞同前),惟上訴人甲○○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理由同前四所載)。惟上訴人甲○○雖不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亦應負通常債權轉讓之債務人之責,且其所負責任與發票人即上訴人丙○○應負之發票人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或甲○○應給付三十萬元,及上訴人丙○○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李世華~B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一┌──┬────┬─────┬────┬───┬──────┬────┐│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提示日 ││ │ │(新台幣)│ │ │ │ │├──┼────┼─────┼────┼───┼──────┼────┤│一 │0000000 │三十萬元 │91.7.31 │丙○○│玉溪地區農會│92.3.13 │└──┴────┴─────┴────┴───┴──────┴────┘附表二: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 │ │(新台幣)│ │ │ │├──┼────┼─────┼────┼───┼───────────┤│一 │0000000 │二十萬元 │91.6.30 │丙○○│玉溪地區農會 │├──┼────┼─────┼────┼───┼───────────┤│二 │0000000 │三十萬元 │91.6.30 │丙○○│玉溪地區農會 │├──┼────┼─────┼────┼───┼───────────┤│三 │0000000 │三十萬元 │91.6.30 │丙○○│花蓮區中小企銀玉里分行│├──┼────┼─────┼────┼───┼───────────┤│四 │0000000 │三十七萬元│91.5.31 │丙○○│花蓮區中小企銀玉里分行│├──┼────┼─────┼────┼───┼───────────┤│五 │0000000 │三十萬元 │91.5.31 │丙○○│花蓮區中小企銀玉里分行│├──┼────┼─────┼────┼───┼───────────┤│六 │0000000 │三十萬元 │91.7.31 │丙○○│玉溪地區農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