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乙○○
己○○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即如附圖編號C、D、E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一棟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命上訴人應自前開房屋遷出及該屋及該屋基地有關C、D部分等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即上訴人仍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四四九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H部份【不含D部份】所示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丁○○代位受領之;上訴人仍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G部份【不含C部份】所示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丙○○代位受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四四九之二、五四九九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其中五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承租,另五四九九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丙○○承租,租期均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詎上訴人未有任何使用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如附圖編號C、G(五四九九地號)及D、H(五四四九之二地號)部份所示,面積各為二六八平方公尺、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居住使用,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經被上訴人向出租人陳情,出租人亦未對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丁○○、丙○○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㈡又系爭如附圖編號C、D、E部份所示,面積二一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黃玉煌(即上訴人之夫,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所興建,為其原始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茲上訴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系爭建物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仍登記為稅籍名義人,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於該處經營餐廳,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應將該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皆係繼承其父之地位而得,故對其地上負擔自應概括承受而受拘束;㈡上訴人與黃玉煌本為夫妻,因黃玉煌較上訴人年長二十七歲,故系爭土地上之(慈雲山莊)農場及林場皆由上訴人管理,農場登記之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且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應屬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雖拋棄對於黃玉煌之繼承權,但對於先夫原即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及附近範圍土地之權利,並未拋棄,故上訴人仍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針對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四四九之二、五四九九地號二筆土地有所請求,原審法院嗣亦至該二筆土地進行履勘,並請地政機關就該二筆土地進行測繪以製作複丈成果圖,最後並於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為上開二筆土地之記載,顯而易見原判決之判斷標的即為前開系爭二筆土地。雖原判決所引用之附圖將前開五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載為五四九九之一,然揆諸上情,該部分歧異顯屬錯誤,尚不影響本件論斷之對象,合先敘明。
四、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四四九之二、五四九九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其中五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承租,另五四九九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丙○○承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並由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續租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五四九九地號之續租租約已加註由丙○○一人承租)。惟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G、H部分土地辯稱係有權占有,另針對附圖上坐落C、D、E上之系爭建物辯稱係上訴人所有。是本件之爭執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丁○○、丙○○否基於系爭二筆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㈡系爭建物是否非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有?經查:
㈠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得基於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
其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顯屬無據。
㈡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黃玉煌出資興建之情,上訴人於原審固曾為自
認,惟其於本件上訴中則為相反之陳述,為該自認之撤銷,並偕證人黃玉鑵、黃金燦、黃金緯及何芳亮(即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到庭作證,黃玉鑵證稱:被上訴人丁○○、己○○、乙○○及她們的丈夫也跟我講甲○○已經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是甲○○自己蓋的就讓她住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頁),黃金緯則證稱:他們協商時我在場,協議的內容..五十七號房子本來就是甲○○所有,後來被上訴人把甲○○從五十三號趕到五十七號房子..五十七號房子一開始就登記在甲○○名下,房子是甲○○蓋的,被上訴人會稱五十七號房子本來就是甲○○所有,是確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證人何芳亮則證稱:甲○○名下的財產就是她的,他們當時就說她的財產就給她用..寫協議書的時候沒有附條件,甲○○名下的財產本來就是她的,不需要在協議書記載等語。由上已可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自認之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要件相符,原上訴人所為之該項自認,已不生效力,且亦可因而推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所興建,該建物既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自屬原始出資建造之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反證,本院自得認定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堪認定,其復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而被上訴
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彼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具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以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且需移轉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即乏依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洵屬有理。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二筆土地(除系爭建物之基地所占用之範圍以外)具有何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自無從否定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係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適切之證明,堪以認定屬實,被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具有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令上訴人自其中遷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本院爰依前開認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楊碧惠~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