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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兄,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四六、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五四六、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十七、五四六平方公尺,係兩造之父親出資購買,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民國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要求將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遂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上訴人則將自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鄉段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十五萬元,餘十五萬元即未再給付。兩造嗣於八十八年間聲請調解成立,當時調解的意思是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六十六坪,兩造一人一半,惟當時因上訴人未注意到地號,調解書內容竟記載上訴人所有之五四六、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一半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即其中十五萬元係八十五年間約定被上訴人未付之餘款,另十萬元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茲因兩造於八十五年間之約定性質上為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十五萬元,即未履行負擔。爰依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五四六、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本係兩造父親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但父親的本意是兩造無條件一人一半,因上訴人拒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兩造遂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則應將五四六、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保有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得不足二分之一,故未再給付餘款十五萬元。惟八十八年間,兩造就上開分割糾紛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前未給付之十五萬元,連同兩造間當時發生傷害事件以十萬元和解之金額,合計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同意將五四六、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二十五萬元依法提存,本件與八十八年間之調解事件屬同一事件,上訴人不應再行起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撤銷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五四六、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四五至五四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

㈢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案號八十八年民調

字第六五號調解書,已經本院核定),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其中之十五萬元為兩造於八十五年間所為約定、被上訴人未付之餘款。

㈣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調解書中應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提存到本院提存所,案號為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四一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涉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附負擔之贈與?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此約定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為贈與契約、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等情,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秀香(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這塊土地(是我們住家坐落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是我爸、媽出錢買的,登記給上訴人,我爸爸生病的時候,他和我媽媽都希望土地能夠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一半,我們家共有六個兄弟姊妹,只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男孩。但上訴人不肯過戶給被上訴人。有天我和鄰居鍾錦源就在我父親住院的鳳林榮民醫院那裡討論,那時上訴人也在場,後來的結論是:上訴人同意將土地的一半過戶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必須給付給上訴人三十萬元。當時只有這樣講好,至於這樣的約定是買賣或上訴人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有負擔,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八一頁筆錄參照),可見證人王秀香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前開約定之緣由及約定之內容,不能即證明兩造間約定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再參酌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三五頁),即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顯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李世華~B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