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借款債務是劉愛妹所借,且劉愛妹於執行程序中,已分二次清償借款,並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立有收據交與劉愛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愛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愛妹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由其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文蘭十四號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抵押物,惟系爭借款已經訴外人劉愛珠於九十年七月間清償,詎被告竟未向法院聲請撤銷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改稱: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非二十五萬元,並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供房屋土地設定抵押向其借款,因上訴人遲不還款,其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帶著訴外人劉愛妹向其表明錢是劉愛妹拿去用的,劉愛妹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並親簽本票一紙交給其收執,其才同意讓劉愛妹作系爭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並聲請將強制執行程序暫緩執行,未料劉愛妹僅還款三萬元即無法聯絡,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也置之不理,其乃於九十年四月間,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究者應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且為訴外人劉愛妹所借,劉愛妹並已清償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陳: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由卷附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載明金額為二十五萬元,足見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無訛。又上訴人雖舉證人陳茂松、陳來添、劉愛妹、黃新龍為證,欲證明劉愛妹已清償系爭借款。然證人陳茂松於原審證稱:他只知道有一天甲○○約了一個女孩要去還錢,並不知道他們要還錢給誰,也不知道要還多少錢;證人陳來添於原審則證稱:劉愛妹有到他家借十萬元說要還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但他並不知道該筆錢有無交給被告等語,是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並無從證明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又證人劉愛妹雖於原審證稱:我為上訴人之小姨子,上訴人當時借到錢就交給我,總共二十萬元,我分二次返還,第一次在九十年一月間,包括利息還十三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第二次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我向陳來添借十萬元還給被上訴人,惟證人黃新龍則於本院證稱:當天其搭上訴人的便車,劉愛妹跟其說,她跟被上訴人借二十多萬元,要還他二十多萬元,並拿了一疊錢下車,那些錢應該有二十幾萬元,其親眼看到劉愛妹拿給被上訴人等語。參酌上訴人為證人劉愛妹之姊夫,劉愛妹又為系爭債務簽下本票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其證述恐有偏袒之情,而證人黃新龍如親眼目睹劉愛妹還款,即其所述之還款金額焉可能與劉愛妹所述金額有如此大之差距,顯見渠等證詞實難採信。況上訴人與劉愛妹既皆曾簽立借據及本票與被告,並明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正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已還款,竟未於還清欠款時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收據或拿回借據及本票,以防上訴人之房地續遭強制執行,亦與常理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尚難憑採。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