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富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相 對 人 福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彼此生意往來十餘年,但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片面終止與抗告人之總經銷關係,但同意抗告人未售完之貨品可以退貨,並約定貨物送回相對人,相對人清點貨物後,再將貨款寄予抗告人,故認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要。經查,本件涉及終止經銷關係,抗告人退貨後,相對人應給付退貨款之爭執,原審法院未予詳查本件有無抗告人上開所述約定以債務人所在地為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之情事,遽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即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 法官 郝燮戈~B 法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