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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醫藥費事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聲請人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前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