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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丙○○甲○○戊○○法定代理人 曾美雪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丙○○、甲○○、戊○○與被告丁○○間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00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0日生)、戊○○(000年0月000日生)四人之生母曾美雪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丁○○結婚,嗣於七十九年間,因曾美雪與被告丁○○感情不睦,兩人隨即分居,沒有夫妻間同居生活之情事。曾美雪自七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即與訴外人王國文(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過世)交往同居,陸陸續續生下原告乙○○、丙○○、甲○○、戊○○四人,其間都是由訴外人王國文和原告等人共同生活,並由王國文工作負擔原告等人之生活所需。而原告之母曾美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告丁○○離婚,兩人已經分居將近六年並未同居,而原告乙○○、丙○○、甲○○、戊○○四人因皆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生父為被告丁○○,但訴外人王國文才是原告等人之生父,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丁○○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血緣鑑定報告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乙○○、丙○○、甲○○、戊○○四人主張其等生母曾美雪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丁○○結婚,嗣於七十九年間,因曾美雪與被告丁○○感情不睦,兩人隨即分居,沒有夫妻間同居生活之情事。曾美雪自七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即與訴外人王國文(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過世)交往同居,陸陸續續生下原告乙○○、丙○○、甲○○、戊○○四人,而原告之母曾美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告丁○○離婚,兩人已經分居將近六年並未同居,而原告乙○○、丙○○、甲○○、戊○○四人因皆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生父為被告丁○○,但訴外人王國文才是原告等人之生父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另據其等所提出之血緣鑑定證明書四份以觀,根據訴外人王國文與原告乙○○、丙○○、甲○○、戊○○四人之DNA檢驗結果,均無法排除王國文與原告乙○○、丙○○、甲○○、戊○○四人之血緣關係,其等親子關係概率值均超過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語,此有卷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四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乙○○、丙○○、甲○○、戊○○四人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即無親子關係可言,從而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與被告丁○○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