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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林德忠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始知悉此情,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結婚,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離婚,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與原告分居,此後彼此間未再發生性行為,丙○係被告自林德忠受胎所生等語。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並訊問證人林德忠。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林德忠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則稱其自八十五年起即與原告分居,分居期間雙方未發生性行為,丙○係其自林德忠受胎所生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績中與第三人林德忠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復與證人林德忠所述:「(是否認識甲○○?)我們已經認識很久了,我從八十二、三年就認識,隔了五年左右在花蓮同居,同居期間我和甲○○有發生性關係,後來生下丙○,丙○是在花蓮惠生婦產科出生,當時我人沒有在場,丙○出生後,我有提供生活費給甲○○作為小孩的費用,我現在沒有和甲○○住在一起,丙○是在000年0月0日出生。」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被告甲○○至遲自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式D3S1358、D8S1179、D21S11、D18S51及D2S1338等五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