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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林琦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琦惠於八十六年、七年間發生性關係,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林琦惠於花蓮市○○路○○○號彭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即被告,由於斯時原告未婚,是以生父欄從缺,亦未對所生之子命名。受胎後原告方知林琦惠已婚,是以雙方感情漸淡,逐漸疏遠,終互不往來。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且並未產下任何子女。被告出生後,原告與林琦惠協議將被告交予原告撫養,但由於生父不明,原告始終無法幫被告申報戶籍,林琦惠嗣亦行方不明。被告現年已六歲,就學在即,但因無戶籍登記勢將無法入學,亦無法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每次生病皆須自付費用,諸如此類影響被告權益情形甚多,不勝枚舉。

㈡被告確為林琦惠所生,且為原告之親生骨肉,此經血緣鑑定即可明悉。查親子

關係與扶養權利及義務攸關,且被告出生證明未載生父,如無法確認身分關係即無從為戶籍登記,衍生無法入學及加入健保等諸多困擾,勢將嚴重影響被告身為國民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俾免血緣紊亂,使大人間之錯誤,強由幼兒承續之不幸。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琦惠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琦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為出生登記,原告乃以其所取「陳思弘」為被告之名而起訴,惟經本院通報戶政機關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逕為被告為出生登記,並命名為甲○○,其父登記為信興旺,其母則登記為林琦惠,本院因以甲○○為被告之名,合先敘明。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雖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六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信興旺,惟原告自認其為被告之生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父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生母林琦惠於八十六年、七年間發生性關係,致林琦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花蓮市彭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彭婦產科診所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又主張其嗣後得知林琦惠已婚,雙方逐漸疏遠,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但未產下任何子女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計算甲○○與原告各項相對應型別之CPI值為九三二五二以上,因此認為甲○○與原告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原告有可能為甲○○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二六二0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林琦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