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原為夫妻關係,惟雙方自八十四年分居後即未曾發生性行為,而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八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於同年二月間經由丙○○告知始知悉此情,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其與原告於八十四、五年間即分居,分居後彼此間未曾發生性行為,乙○○係其自陳泰榮受胎所生,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欲申報乙○○戶籍,始告知原告其與他人生下乙○○等語。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原為夫妻關係,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則稱其自八十四、五年起即與原告分居,分居後彼此間未曾發生性行為,乙○○係其自陳泰榮受胎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原為夫妻關係,惟雙方自八十四年分居後即未曾發生性行為,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所是認。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陳泰榮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九七五八六以上,因此認為陳泰榮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二九九二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乙○○雖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被告丙○○欲申報乙○○戶籍,經丙○○告知始知悉有乙○○其人,此業據丙○○陳明在卷,準此,堪認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始知悉乙○○出生之事,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乙○○非丙○○自其受胎所生之事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