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謂: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九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乙○○非被告與原告所生,而係被告與詹皇志所生。
二、證據:(無)理 由
一、原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惟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則稱乙○○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女,而係其自詹皇志受胎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丙○○於婚姻關係存績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是認,依該報告所載,原告與被告乙○○之DNA STR系統存有六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彼此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