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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住於娘家,未與丙○○同住,嗣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居,分居後雙方未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邱惟堅有性關係,致於九十一年月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惟堅。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九十一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住於娘家,未與丙○○同住,嗣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居,分居後雙方未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邱惟堅有性關係,致於九十一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邱惟堅所述:「我和甲○○已經認識一年多了,認識後我和甲○○在楊梅同居,同居期間我們有發生性關係,邱馨誼在中壢新長偕診所出生,出生時我有去陪產,小孩現在和我們住在楊梅,我的戶籍在富里,我在楊梅工作,楊梅的房子是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 STR型別與邱惟堅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7.3×10以上,因此認為邱惟堅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一一五二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