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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三月一日自台北調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花蓮分局會計室任職,被告時任該局會計室主任,即藉故對乙○○百般照顧,甚至上班時刻聽到有船舶進港聲音,即會帶乙○○至陽台欣賞並解說,颱風過後亦帶至陽台觀賞海浪沖擊防波堤,被告甚至好意帶其家中自種青菜給乙○○品嚐,更主動為林曉瑩找尋租屋處所,使其深受感動。然乙○○因甫到花蓮,雖有駕照但多年未開車且無交通工具,故騎腳踏車上班,辦公室同事雖有四人但因二人中午時間均回家或外出用餐,僅餘乙○○與被告二人在辦公室吃便當,被告即常藉獨處之際,對乙○○有較為親密之舉動。

(二)、乙○○於花蓮覓得租屋處所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國慶日,正值乙○○生

日,即邀同事至居住處慶祝,因為連續假期,同事均不克前來,被告梁永慶卻主動表示要買蛋糕為乙○○慶生,當天被告與乙○○即發生婚姻外性關係。隔月乙○○月事未來,並感覺身體有奇特反應,告之被告後被告即表示可能已懷孕,乙○○心感驚訝害怕,趕回台北醫院檢查,果然證實已懷孕。

(三)、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產下一女即

原告甲○○。然自原告甲○○出生後,乙○○即找被告談認領小孩問題,然被告一直不願意面對,否認小孩子是他的,經乙○○苦苦哀求,被告終於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一同至台大醫院檢驗DNA,終經該院鑑定原告甲○○確為被告丙○○所生。

(四)、由於乙○○未婚,是以原告甲○○之生父欄從缺。但原告甲○○確為林曉

瑩與被告所生,且為被告之親生骨肉,此經血緣鑑定即可明悉。查親子關係與扶養權利及義務攸關,且原告甲○○出生證明未載生父,如無法確認身分關係即無從為戶籍登記,衍生無法入學及加入健保等諸多困擾,勢將嚴重影響原告身為國民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俾免血緣紊亂,使大人間之錯誤,強由幼兒承續之不幸。

(五)、另被告丙○○既為原告甲○○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

十五條規定,自應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原告甲○○現由母委由保姆照顧,每月托育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加計嬰兒用品、副食品、家電用品等。①、嬰兒用品:八二,九七八元(十三個月每月平均為六三八二元)。②、副食品:一一,二三0元(十個月月平均為一一二三元)。③、家電用品:一0,0五八元。況原告甲○○每月之扶養費達三萬元以上,被告自應與乙○○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被告現任第九河川局會計主任,每月薪資達七萬八千元以上,且年年考績甲等尚有優渥績效獎金,而乙○○月薪為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故請求被告就原告每月之扶養費三萬元部分中應負擔二萬元,被告尚欠三個月二萬元(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及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各欠壹萬元,合計壹拾陸萬元整,故原告就扶養費部分自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狀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謹 狀證一:出生證明書影本證二:戶籍謄本壹份證三: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國立台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壹份證四: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正律九二字第0四0一0二號函影本壹份證五:雙掛號回執影本壹份證六: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證明書影本壹份證七:嬰兒用品影本壹份證八:副食品影本壹份證九:家電用品影本壹份證十:經濟部標準驗局花蓮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員工薪津表影本壹份

緣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琦惠於八十六年、七年間發生性關係,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林琦惠於花蓮市○○路○○○號彭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即被告,由於斯時原告未婚,是以生父欄從缺,亦未對所生之子命名。受胎後原告方知林琦惠已婚,是以雙方感情漸淡,逐漸疏遠,終互不往來。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且並未產下任何子女。被告出生後,原告與林琦惠協議將被告交予原告撫養,但由於生父不明,原告始終無法幫被告申報戶籍,林琦惠嗣亦行方不明。被告現年已六歲,就學在即,但因無戶籍登記勢將無法入學,亦無法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每次生病皆須自付費用,諸如此類影響被告權益情形甚多,不勝枚舉。

㈡被告確為林琦惠所生,且為原告之親生骨肉,此經血緣鑑定即可明悉。查親子

關係與扶養權利及義務攸關,且被告出生證明未載生父,如無法確認身分關係即無從為戶籍登記,衍生無法入學及加入健保等諸多困擾,勢將嚴重影響被告身為國民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俾免血緣紊亂,使大人間之錯誤,強由幼兒承續之不幸。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琦惠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琦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為出生登記,原告乃以其所取「陳思弘」為被告之名而起訴,惟經本院通報戶政機關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逕為被告為出生登記,並命名為信能佳,其父登記為信興旺,其母則登記為林琦惠,本院因以信能佳為被告之名,合先敘明。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雖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六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信興旺,惟原告自認其為被告之生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父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生母林琦惠於八十六年、七年間發生性關係,致林琦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花蓮市彭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彭婦產科診所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又主張其嗣後得知林琦惠已婚,雙方逐漸疏遠,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但未產下任何子女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計算信能佳與原告各項相對應型別之CPI值為九三二五二以上,因此認為信能佳與原告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原告有可能為信能佳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二六二0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林琦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__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觸犯______罪,被臺灣____法院判處徒刑____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____法院____年度____字第____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觸犯____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二)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並無不能監護之情形,應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__地方法院____年訴字第____號及臺灣高等法院__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0029}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0030}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____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__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____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__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____,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____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____@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