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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六年間即分居,分居後雙方間未發生性行為,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與原告已分居六、七年,分居後雙方間未發生性行為,丙○○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等語。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則稱其與原告已分居六、七年,分居後雙方間未發生性行為,丙○○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績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式D7S820、D21S11、D18S51等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七二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