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結婚,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分居,分居後彼此間未再發生性行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雙方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黃麟益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麟益。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完全不知原告產下丙○○一事,婚後原告陸陸續續離家出走,被告無法確定丙○○係原告自何人受胎所生等語。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乙○○則稱其完全不知原告產下丙○○一事,婚後原告陸續離家出走,其無法確定丙○○係原告與何人所生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一年結婚,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分居,分居後彼此間未再發生性行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雙方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黃麟益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慈濟醫院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黃麟益所述情節相符;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 STR型別與黃麟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五點二乘以十之四次方以上,因此認為黃麟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肆字第0九二00二0四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慈濟醫院出生,有戶籍謄本及該院出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