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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嚴秀蓮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之住所為「花蓮市○○街○○號」,惟經本院二次送達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在案,顯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而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