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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嚴秀蓮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花蓮市○○街○○號」,惟經本院依上該住址通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次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被告部分之庭期通知書均以「無此人」退回本院,顯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