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己○○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一四一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菜園暨A3部分面積八九九平方公尺之竹林果樹剷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一五七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占用之B2部分暨B3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新台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種植農作物,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一四一號建物(下稱一四一號建物)、及所種植之菜園、竹林果樹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各二四、二四、八九九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一五七號建物(下稱一五七號建物)、搭建之棚架暨使用之空地,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經原告要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被告縱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甚久,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且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就有所有權人林德旺之登記,並非為未登錄的公有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對於其所有一四一號建物、菜園、竹林果樹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己○○對於其所有一五七號建物、棚架及使用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
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惟以:㈠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陳述稱:我是從日據時代就使用系爭土地,鹽寮村有很多人的房子都是使用該土地,我以前也被告過,但是已經不起訴處分;我已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有很多資料有官商勾結的嫌疑並不實在。㈡被告己○○方面:我已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告原告偽造文書、侵占國有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三十條;被告己○○之祖先自日治大正七年開墾和平租用耕作系爭土地已近百年,該土地本係國有土地,至於被告己○○所有一五七號建物,乃政府補助興建的合法農舍;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且係原野地,原地號○○○鄉○○段之土地,當時是未登錄地,原告不法將國有土地變為私有土地,被告己○○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所有一四一號建物及菜園、竹林果樹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己○○所有一五七號建物、暨搭建之棚架、使用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可參。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丁○所有上述建
物、菜園、竹林果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各二四、二四、八九九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上述建物、棚架暨使用之空地,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各四六、七四、二○八平方公尺之事實,已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張,並繪有附件所示鑑定圖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九頁),且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即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德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之歷次登記簿謄本,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參(本院卷三六至三八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未登錄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所辯原告以非法方法將系爭土地從國有地變更為私有地乙節,被告亦未能舉證實說,且縱被告所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等情非虛,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