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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丁○○

丙○○乙○○己○○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所附鑑定圖上N、D二點之連結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八之三、九七八之二、九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所附鑑定圖上D、L二點之連結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花蓮縣○○鄉○○段九七六、九七七、九七八、九七八之二、九七八之三地

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繼承自林員妹而共有,並未曾為任何買賣及贈與等移轉行為,而被告不知以何手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並為佔據,原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蓋依據台灣省花蓮縣舊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之記載,林員妹所有土地原為吉野段一九三八號(面積八三九平方公尺)、吉野段一九四一號(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除一九四一號土地曾出賣與被告庚○○之母曾江四妹一四六平方公尺,被告甲○○之父何志武五九平方公尺外,據歷年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明顯了解系爭土地並未曾有任何買賣、贈與等移轉行為,依法由原告繼承後,面積不應有所減損,詎原告繼承之土地現為花蓮縣○○鄉○○段九八0、九八一地號,登記面積與原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面積顯有大幅減損,經查發現減損部分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中,是原告所有權被侵奪之事實,至為顯明。原告被占土地之面積計算如下:

①甲部分面積約為四0二.0三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八三九(原始地號吉野

段一九三八號所載面積)減四三六.九四(現永興段九八一號所載面積)。②乙部分面積約為五七.二四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六二一(原始地號吉野段

一九四一號所載面積)減五九(出賣與何志成武,地號自一九四一改為一九四一之一號)減一四六(出賣與曾江四妹,地號自一九四一改為一九四之二號)減三五八.七九(現永興段九八0地號)。

③丙部分面積約為一三六.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原吉野段一九三八號與一九四一號土地之間原有寬三公尺

水川為界,何重測後水川寬度縮為0.六公尺,且位移至原告登記所有之永興段九八一號土地之內,現系爭土地因重測位移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並佔用國有水川地,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新舊地籍圖重為測量,以定兩造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對鑑定圖之意見為:當初其只賣五十九平方公尺,鑑定圖將很多土地都記載一九四一之一地號,記載錯誤;鑑定圖中所載D至N線是重測時所繪製之一條線,但從五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地籍圖可知無此線;其主張兩造間之界址為鑑定圖上的B至C線;又水溝部分原為三米,但鑑定圖上記載為六十公分,此部分有牽扯侵占國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繼受系爭土地,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除前述之出賣面積外,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他人。

㈣並聲明:

⑴被告庚○○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七六、九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約四0二.0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九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約五七.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七八、九七八之二、九七八之三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約一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同段九七七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A至B段及、B至C段。

⑸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九

七八、九七八之二、九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C至D段、D至E段。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庚○○則以:系爭土地即永興段第九七六、九七七號土地是我母親曾江四

妹於五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被繼承人林員妹所購買,並非向原告購得,何來返還土地與原告之理,我現所有之土地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相符,且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重測後我的土地面積減少,我主張界址如鑑定圖上所示A至D、D至L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

⑴被告甲○○所有永興段九七八、九七八之二、九七八之三土地由前吉安段一

九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而來,最早係吉安鄉公所有,由被告之父何志武於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何志武並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員妹買得,而被告甲○○在七十八年間,受贈與取得吉安段一九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合併同段一九四二號土地及二0六七之一號土地,合併之後面積為一五一一平方公尺,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為一五六七.四八平方公尺,即使被告土地因重測增加面積,亦非自原告取得,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自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土地重測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已將結果公告三十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均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已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實不容原告任意推翻。實際上,原告一直以圍牆為界址,原告丁○○於鈞院到現場勘驗時,亦陳稱E位置之豬舍為渠等所蓋,因當時怕佔用別人土地,才會蓋在現場位置,而其豬舍緊接圍牆,是其已承認圍牆之兩側一邊為原告土地、一邊為被告土地,圍牆即為界址,因此認為鑑定圖上D至L為兩造間之界址,重測後的界址正確,且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花蓮縣○○鄉○○段九八0、九八一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等共有。

㈡花蓮縣○○鄉○○段九七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並為被告庚○○占有使用中。

㈢花蓮縣○○鄉○○段九七八、九七八之二、九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所有人係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言,換言之,須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始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人的物上請求權。經查:花蓮縣○○鄉○○段九七七、九七六、九七八、九七八之二、九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被告庚○○、甲○○,而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殊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雖經公告確定,但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而送交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嗣該仲裁結果誘因不符調處結果之人未於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亦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界址已經公告確定,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重測結果錯誤,請求確認兩造界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抗辯:原告均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已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實不容原告任意推翻云云,自不足取。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兩造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至B段及、B至C段、C至D段

及D至E段云云。其中A至B段均係在被告庚○○土地內,並非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土地之相鄰處,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界址,自屬無據。

⑵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鑑測,依兩造各指界位

置分別計算各方面積,並查明界址變更原因,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測籍字第0930012136號所附鑑定書及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原告於本院勘驗時主張兩造界址如鑑定圖B至C連線;被告庚○○於本院勘驗時稱:界址為圍牆中心之延伸即A至D連線;被告甲○○於本院勘驗時陳稱:其與庚○○之界址為A點(即圍牆中心)延伸、與原告之界址為E至F點(即豬舍邊緣圍牆),A、E、F三點應在同一條線上,如在不同一條線上,應以E點延伸線較為正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兩造之界址除D、N連線於重測前後均相同外,其餘部分之界址於重測前後確有變更,其中被告庚○○(九七七地號)與被告甲○○(九七八之一、九七八之三)所有土地間之地界係渠等同意以圍牆為界,致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同(重測前界址是不規則形狀,重測後則為一直線),而原告於勘驗現場所指之界線B、C與重測前後之界址均不相同,且相距甚遠,此應係原告前揭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員妹未出售如此多面積與被告二人所致,是其所指之界址,自不足參考,又原告主張:重測前無DN連線云云,然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花所地測字第0930006499號函所附重測前地籍圖,顯示當時一九四一之二與一九四一地號間確有界址。而重測前後,原告所有永興段九八0地號土地面積由三六五平方公尺,變為三五八.七六平方公尺,減少六.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永興段九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由一九七平方公尺,變為

一八四.三二平方公尺,減少十二.六八公尺;被告甲○○所有一九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由一五一一平方公尺,變為一五六七.四八(387.69+347.79+398.32 + 433.68=1567.48),增加五十六點四八平方公尺。

但如依重測前界址G、H、M、J、K、L點連線,計算原告及被告庚○○所有土地面積,則均較重測前面積增加二九.五六平方公尺(重測前土地面積為三六五,上開測量方式所得土地面積為三九四.五六)、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重測前土地面積為一九七,上開測量方式所得土地面積為二一五.三三),此部分增加之面積反較重測後減少之面積,與原土地面積相差為大。復參以被告庚○○稱:界址為圍牆中心(即A、D連線),被告甲○○亦陳稱:其與庚○○之界址為A點延伸,與原告界址為原告所搭建之豬舍即E、F點連線,A、E、F三點應連為直線,經實際測量A、E、F亦確實大約在一直線上,再原告丙○○亦陳稱:豬舍為渠等所蓋,因怕佔用到別的土地,才會蓋在現場的位置等語。

⑶綜上判斷,原告與被告甲○○之界址應為D、L連接線;原告與被告庚○○之界址應為N、D點連接線無訛。

五、從而,原告以其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請求確定兩造界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就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