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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Hue

住居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惟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到前開確定判決書後,於同年一、二、三月皆按時寄子女之扶養費至被告在美國之居所,連同補償以前應付款項,共寄四次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元。被告並曾於同年二月間回信與原告確認匯票地址,同意以票匯方式寄款。原告均按時繳款,並無遲延,詎卻遭強制執行扣款,原告甚感不解。原告為教育從業人員,雖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但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決不規避。㈡強制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服務單位,惟在此之前被告已向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九十二年度花家簡調字第一號),之後被告已同意撤回起訴,原告過去五年半期間,長達四年半均隔月寄款,且也補償第五年之扶養費,並無不支付扶養費之惡劣行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稱: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代理兒子郭展睿向原告請求給付生活費,並告訴原告遺棄罪,該案訴之聲明為請求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之生活費共二十八萬元,嗣原告要求和解,雙方和解被告乃代理郭展睿撤回起訴在案,刑案部分被告並未出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乃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付二十四萬餘元(折合美金七千元)係支付該案之生活費,並非支付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本件確定判決所命之扶養費甚明。㈡本件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原告明知其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撤回上訴,該事件溯及於判決時即告確定,乃原告仍拒不給付,足見原告已遲誤履行甚明。㈢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原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匯付二萬元,共四萬元之扶養費(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止原告應匯付十二萬元之扶養費),其顯然遲誤不只一期,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原告每月薪資,

請求執行金額共三百零八萬元(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止),現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前述薪資債權於每月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三項如下:「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郭展睿之扶養費二萬元,至郭展睿成年為止,如原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郭展睿為000年0月0日生。(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卷宗可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遲誤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經查:

㈠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該判決書,而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起上訴,嗣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本院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前開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確定,並分別將判決確定證明書寄予兩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原告依前開判決應付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給付至郭展睿成年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止,惟依據前述法條規定可知,判決是否業已確定,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書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認原告於收受確定證明書時始知悉判決確定之事實,即自該日起原告始有依該判決書之記載支付扶養費之義務。

㈡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二萬元之匯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購買)

寄予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二萬元之匯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購買)寄給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將二萬元之匯票寄給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寄二十四萬四千元之匯票給被告,至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之扶養費已依本院前述移轉命令直接將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作為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票三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一份、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四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於書狀中對其收受前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匯票共四萬元,及二十四萬四千元並不爭執,再參酌前述證據,應認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扶養費,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二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支付前述二十四萬四千元之款項係為支付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

一年七月止之扶養費云云,惟其所舉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民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另有民事及刑事訴訟,並未能證明其前述辯詞為真實,是其辯解即無可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判決確定後依約支付扶養費,並無遲延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遲誤給付每月之扶養費,其後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視為到期為由,聲請本院執行被告之財產,即於法不合,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