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李正雄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