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