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甲○○ 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再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最後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其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用木製棒球棒一支,朝原告之頭部及手足四肢等部位猛擊,致原告受到雙側尺骨幹骨折、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足雙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頭皮撕裂傷七公分、顏面鈍挫傷等傷害,惟尚未發生毀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之項目如下:①醫療費用:其因此支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醫藥費共三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醫藥費為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三年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共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③刑事訴訟委請律師之費用:五萬元,④精神慰藉金:原告原為一名職業樂師,靠維妙的手指、手臂演奏於各大PUB店及綜藝舞台,並持有省立公家學校之音樂聘書,每月收入約五萬元,原告並以此供養家人,尚入不敷出,今遭被告毆打差點身亡,手腳全斷、左手有殘廢之虞,今後將賴何為生,其因此受有生理及心理之折磨,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九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
二、㈠被告丙○○則以:原告有打我,我與被告甲○○也有打他,他受的傷是我們打
他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律師費、勞動能力損失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金額太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涉犯行,
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認所犯為重傷害未遂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支出慈濟醫院之醫藥費共三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醫藥費共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數張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經詳細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的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有部分重複,原告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共計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其中二百三十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支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醫藥費則共計為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係將健保給付部分亦列入計算,惟此部分健保既已給付,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損失,自應以原告自行負擔之金額計算),其中五百六十元為證明書費,亦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三萬元,因本件傷害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三年六個月不能工作,年度薪資發放具領清冊、九十年度薪資彙總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慈濟醫院曾函覆稱:若以一般情況,骨折治療後半年應可順利癒合,滿一年即可摘除鋼釘,故原告傷害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九十年九月之後半年,亦即九十一年三月,而至九十一年九月起,應可恢復往常勞動能力,另後續若需在安排拔鋼板鋼釘手術,可能再需修養一個月時間,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慈醫文字第000431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然此為一般情況之判斷,而原告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記載:原告雖經二次手術治療,但左側尺骨因癒合不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再手術固定,但因骨折處鋼板斷裂,骨折無癒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求醫,預定手術再治療,又有一年時間喪失勞動能力,所以勞動能力喪失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份等語,可知此診斷證明書是針對原告個人之治療狀況作說明,當較前揭函文係依一般狀況說明正確,故原告此主張,自屬有據。惟自案發迄今,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共三十三個月,合計九十九萬元部分,業已到期,其餘九個月合計二十七萬元部分則未到期,自應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所得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九元(計算方式:三萬元乘以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刑事訴訟委請律師之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五萬元,並提出收據二張為證
。然此為原告為訴追被告刑責所為之支出,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並因此多次開刀治療,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本件傷害是因原告懷疑其配偶與被告丙○○有染,原告多次至被告丙○○住處找尋其配偶,並在被告丙○○住處潑灑油漆,致兩造已生嫌隙,案發當日亦因原告至被告丙○○住處外欲尋其配偶之下落而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此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前揭情形,以及原告原為送貨員,月薪三萬元,並受學校聘為音樂社及吉他社之指導老師、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丙○○案發時無業、學歷為國中肄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