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五元,後依其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減縮給付金額為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趁其父王寶琛意識不清,強押已經不能翻身動彈之父親至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將即將辦理徵收之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農會地十二號房屋過戶於自己名下,其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過世,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領取上開房屋之補償金及拆遷獎勵金共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然此部分金額應為父親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其他姊妹王秋梅、王秀香、王淑琴、王來匏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六分之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此房屋為父親生前所贈與,故其乃合法領取上開補償金及獎勵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王寶琛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秋梅、王秀香、王淑琴、王來匏,而渠等不願意共同起訴,亦未委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惟原告起訴未經除被告外之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原告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