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千芳積欠原告債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避免黃千芳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一三號),而於原告引導鈞院執行處書記官至花蓮市○○街○○巷○號欲對黃千芳之財產執行查封後,以不實之事由向鈞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嗣於同日再由原告引導鈞院執行處書記官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十五號攤位執行時,被告當場以黃千芳並非該等財產之所有人,被告才是所有人等不實之理由而出面異議;尤有甚者,被告於黃千芳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作偽證,以利黃千芳隱匿財產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將原可供原告於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對黃千芳之一百零八萬七千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一三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債務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黃千芳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被告對該事件案情並不清楚,至被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中所為證述,均屬實在。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本院提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引導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十五號攤位執行時,被告當場以黃千芳並非該等財產之所有人,被告才是所有人為理由而出面異議,以及被告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審理中到庭作證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尚主張被告就前開事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責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
二、經查:(1)原告在花蓮市重慶市場十五號攤位本欲請求查封,係因其自行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同意以後再執行,此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且於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中亦載明:查封重慶市場第三人乙○○稱該查封之處動產均為我所有,債權人(指本件原告)稱現此處停止查封,申請證明再申請執行。是原告就該部分財產於當時未予查封,顯非係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告前固曾就花蓮市○○街○○巷○號遭查封之財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此訴訟不論勝敗,僅於被告再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下,始足影響強制執行之進度,於其他情形,並不致遲窒執行程序,亦不足減損原告對黃千芳之債權,更況,該訴訟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而由本件原告勝訴,故亦難窺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被告固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訴訟中作證,惟本件原告就該訴訟已獲得勝訴,其後雖經黃千芳上訴,該上訴亦經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故縱使被告所為之證述係虛偽,亦無從因該偽證進而影響前開執行程序之進行,或動搖原告對黃千芳所擁有債權。是原告所主張之「偽證」與前開強制執行之結果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遑論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不法,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聲請對黃千芳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不能滿足原告對黃千芳之債權,係肇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能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