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被 告即反訴原告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負擔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昌公司)副總經理乙○○,奉圓昌公司指示以個人名義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5日,與被告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谷峰公司)董事長丙○○及總經理莊登科,簽訂礦業權交易讓渡書,載明被告應將所領有大理石礦區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者承受辦理礦業權之移轉(含土地使用權、爆炸物之使用權及礦產物之買賣權)。原告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被告之開發費用。被告提供位置及面積與正本相同之礦區圖及申請雜項執照之平面圖以供證明,並將所有平面圖、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相關設計資料及租地核准公函合訂,作為讓渡書之主要內容。簽約時,由於業務之考量而以原告乙○○名義簽約,簽約人為乙○○,圓昌公司則為讓渡書內所指定移轉對象之第三人,且在事隔33個月後,經乙○○物色並經谷峰公司提交內部股東會通過後,才成為真正移轉對象。
2.被告於讓渡書簽約時,領取原告第一期款300萬元後,不但拒絕依合約規定始辦理礦業權移轉會勘等手續,更在從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於82年8月19日擅自變更雜項執照,將愚崛段541-4地號之礦業用地土地使用權逕行申請變更,將其面積自58333平方公尺縮減為41880平方公尺,蓄意將本礦業權接臨蘇花公路最有價值之土地使用權面積16453平方公尺分割他人,嗣後並將541-4地號分割為541-10、541-7。尤有甚者,被告更於82年8月12日,在簽約長達五個多月後,故意隱瞞原告,暗自將全和仁地區八大礦場最為珍貴之運輸路線土地計205公尺長,3公尺寬,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劃割提供予被告之關係企業幸福水泥公司架設輸送設備及搭建鐵屋,並暗中將土地界椿內移,造成被其所竊佔土地不在讓渡標的物境內之假象以誤導原告,並故意違約拖延礦業權之移轉,為期長達四年九個月之久,造成原告所有購礦、建廠之巨額投資,因無法如期生產造成財務困難致被迫關廠,損失慘重。
3.被告於86年12月17日雖已辦理礦區土地使用權及礦業用地使用權之移轉,惟礦區土地之使用權已減少615平方公尺,礦業用地亦減少16453平方公尺。原告自與被告簽約日起,相繼投入金錢以支付讓渡標的物費用,高達000000000元,按讓渡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違反前述各條款,甘願聽從乙方(即原告乙○○)加倍所付金額之賠償,被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000000000元予原告圓昌公司。惟因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爰僅依原告支付第一筆款項0000000元之違約金加倍計算,即0000000元先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違約金俟資金行有餘裕再行求償。
4.綜上,被告違反讓渡書之約定內容,未完全履行給付全部標的物及權利,並私下同意他人在讓渡標的物上使用土地搭蓋建物,違反民法第348條、第350條、礦業法第69條之規定,已構成讓渡書第4條違約金支付之約定至為明顯。原告乙○○並將對被告谷峰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圓昌公司,併以辯論意旨狀一併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新台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8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453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交予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使用;被告應將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之架設輸送設備及鐵皮屋拆除,並將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交與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6、161頁)。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乙○○與被告谷峰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圓昌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然圓昌公司為雙方讓渡書所指定承受之第三人,並經被告股東大會通過決議,簽約金之支付第一期由乙○○以其所有之支票支付,與圓昌公司無任何關係,但84年12月26日,在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後,圓昌公司成為移轉礦業權之對象,第二期款項即由圓昌公司支付,圓昌公司自得為本件之原告。
(2)原告圓昌公司無須為系爭讓渡書合約內容,負擔任何付款或違約責任,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確定,圓昌公司非為契約之當事人,已無庸置疑。
(3)本訴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與88年度訴字第31號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00萬元之訴並非同一事件。
二、被告則以:
1.讓渡書是原告乙○○與被告谷峰公司簽訂,原告圓昌公司並無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權利,原告圓昌公司之訴顯無理由。
2.被告業於87年6月10日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系爭礦業權讓與之補償費500萬元,原告竟就同一事實為基礎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交易標的及權利,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3.讓渡書所附之礦區圖、平面圖是證明礦區的範圍、形狀,雜項執照只是申請礦業用地前之程序,表示已有進行此程序,避免浪費程序。雖讓渡書約定礦區面積為19.2公頃,但無約定地號為541-4號;同意幸福公司通過系爭礦區之土地,雖確實在契約約定之土地範圍內,但71年間原礦主即同意幸福公吾通過該處,被告受讓系爭礦區是在77年左右,早期幸福公司與原礦主並未簽約,後來政府規定要取得權利人之同意始得使用,被告才在80年左右,寫一空白同意書予幸福公司,同意書上82年8月11日之日期,係授權由幸福公司自行填寫,因礦場需有火藥庫,被告以前雖有採礦權,但無火藥庫,故以同意幸福公司設立輸送帶為交換條件,此為簽約前即已發生之事實,並不影響礦業權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1.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但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具狀表示異議,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23、128頁),而本件原告撤回起訴前,兩造已就本件訴訟實體內容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故被告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繼續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2.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先行給付原告全部違約金新台幣貳億貳仟陸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整中之部分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履行交易標的物及權利之完全給付;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見90訴字第344號卷第244頁、見本院卷一第86、89頁),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新台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8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453平方公尺土地交予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使用;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架設輸送設備及鐵皮屋拆除,並將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交與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156、161頁),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乙○○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所衍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及履行前開讓渡契約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准許之。
3.被告曾於87年6月10日起訴請求原告乙○○給付系爭礦業權讓與契約之補償費500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乙○○應給付谷峰公司系爭讓渡契約之補償費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見本院88年訴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92 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歷審卷宗),惟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係谷峰公司依系爭讓渡契約對於乙○○、圓昌公司之補償費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乙○○、圓昌公司對於谷峰公司依系爭讓渡契約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履行讓渡契約之請求權並不相同,二者即非同一事件,無重復起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乙○○於82年3月15日與被告谷峰公司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谷峰公司應將系爭礦業權、土地使用權、爆炸物使用權及礦產物買賣權移轉予原告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乙○○同意以1150萬元補償被告谷峰公司對礦區開發之一切費用。
2.系爭礦業權已於85年6月25日奉經濟部核准移轉由原告指定之圓昌公司取得。而愚崛段541-5、541-10地號之礦業用地使用權亦已移轉予原告圓昌公司。
3.原告乙○○及圓昌公司共給付650萬元,尚有500萬元補償費尾款未為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原告圓昌公司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將礦區土地使用權面積615平方公尺同意訴外人幸福水泥公司架設鐵屋及輸送設備,是否為瑕疵給付?被告移轉予原告圓昌公司之礦業用地之地使用權是否較讓渡書約定之面積短少16543平方公尺?經查: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於82年3月15日簽約時,訂約人為原告乙○○及被告谷峰公司,原告圓昌公司僅是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之約定,由原告乙○○指定移轉礦業權之第三人,此有系爭讓渡書影本(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15頁)、乙○○同意將礦業權移轉圓昌公司並委託黃文卿全權辦理之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谷峰和仁石礦讓渡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可按。惟原告乙○○主張其將對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所得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圓昌公司,並以書狀之送達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筆錄、第205頁書狀、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與前揭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相符,則原告圓昌公司起訴主張對被告有違約金之請求權,在訴訟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先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將礦區土地使用權面積615平方公尺同意訴外人幸福水泥公司架設鐵屋及輸送設備,為瑕疵給付,且被告移轉予原告圓昌公司之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權較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面積短少16543平方公尺,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谷峰公司請求乙○○及圓昌公司給付系爭讓渡契約之補償費500萬元一案,兩造就谷峰公司依系爭礦業權讓渡契約所為移轉之土地面積是否短少及其同意幸福水泥公司架設鐵屋及輸送設備,是否瑕疵給付等重要爭點已詳為辯論,並經法院調查及判斷後,認定原告所提愚崛段541-4地號雜項執照雖為系爭讓渡契約之附件,惟系爭契約僅概括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礦業權(含土地使用權、爆炸物使用權及礦產物買賣權)移轉由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移轉礦業用地之實際面積,上開雜項執照僅為被告已取得施作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工程之許可之證明,且礦業用地使用權之面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後完成承租手續之面積為準,而被告依法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完成承租手續之礦業用地為愚崛段541-5、-1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4847平方公尺、20146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移轉之礦業用地範圍自應以租賃契約所列之地號、面積為準,而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礦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之移轉,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又被告確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前即以使用幸福水泥公司火藥庫為交換條件,同意該公司於其礦區內架設輸送帶,原告於訂約時已經知悉且容認幸福水泥公司使用礦區土地架設輸送帶,足認被告移轉之礦業用地面積並無短少或有何瑕疵給付之情事,且於該案審理中,法院亦曾調閱兩造相關之刑事案件詳為審酌,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民事事件中法院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將礦區土地使用權面積615平方公尺同意訴外人幸福水泥公司架設鐵屋及輸送設備而為瑕疵給付,以及被告移轉予原告圓昌公司之礦業用地之地使用權較讓渡書約定之面積短少16543平方公尺云云,即難以採信。
4.從而,被告就系爭礦業權讓渡契約既已依契約之本旨為完全之履行,原告乙○○及圓昌公司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6頁)面積16453平方公尺土地交予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使用;將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之架設輸送設備及鐵皮屋拆除,並將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交與原告乙○○所指定之圓昌公司使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礦業權(即反訴原告所領之台濟採字第5148號採礦執照)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圓昌公司承受,經台灣省礦務局轉奉經濟部85年6月25日經
(85)礦字第85015927號函核准,換發台濟採字第5282號採礦執照,並將原領礦區印圖批註蓋印(台灣省礦務局85年7月5日85礦業二字第23199號函正本發給圓昌公司,副本抄送谷峰公司),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3次付款應於該礦業權移轉過戶登記,奉准文到10日內,即85年7月5日以前,受讓人應將尾款500萬元付清,惟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迭催不理。嗣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乙○○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乙○○應給付谷峰公司500萬元及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反訴被告乙○○迄今猶不給付,反訴原告謹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系爭讓渡書第4條後段訂明:「乙方(指乙○○)如有違反前開所列條款,不得向甲方(指谷峰公司)追回所給付之一切補償金,並自行放棄該礦權之移轉權益,自屬前開民法第259條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規定。
3.反訴被告圓昌公司初非簽訂讓渡書之當事人,惟由於其後於84年11月11日自願參與谷峰和仁石礦讓渡協議書為承受礦業權移轉人,並實際由其支付第二期款350萬元及行政費用627021元,已為併存債務承擔無誤;則反訴被告圓昌公司與乙○○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即重疊的債務承擔,並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故反訴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礦業權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償還其價額及法定利息予反訴原告(至於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保留請求)。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礦業權之登記。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圓昌公司應將所領台濟採字第5282號大理石礦礦業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4.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讓渡契約應給付之補償費500萬元及其利息,而本件反訴,是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因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給付補償費之事實,反訴原告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後所生之效果,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2)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有關本礦業權未移轉完成前,甲方(谷峰公司)所有對外經營一切債務,稅捐等情事概由甲方自行負責清理,與乙方無關,礦業權移轉之各項手續費用自移轉會勘開始,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該礦業移轉手續,不得另行求償(雜項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而反訴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簽訂後,即開始管理使用礦區土地,並接手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查系爭契約簽訂於82年3月15日,並即交管使用施作,依約定自82年3月15日以後礦業權移轉之各項手續費用及雜項工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所列代墊費用明細表之代墊款並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反訴被告乙○○及圓昌公司均以:
1.反訴原告於本訴原告於90年間提起本訴後,遲至92年2月始提起反訴,二者訴訟標的與金額完全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在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不得提起反訴。
2.反訴被告圓昌公司無須為系爭讓渡書合約內容,負擔任何付款或違約責任,此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
)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確定,圓昌公司非為契約之當事人,已無庸置疑,且圓昌公司從未承諾或同意分擔乙○○之任何債務,何來重疊債務之承擔?又何需為他人之債務負擔任何連帶責任?又反訴原告之訴,所提供之相同事證已在上開案件中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已及於此自明。
3.又我國礦業法規定,中華民國之礦均屬國有,礦區既屬國有即不得自行買賣,本件兩造買賣行為既與現行法令不符,其讓渡契約自屬無效。再者,系爭礦業權期限屆滿,業經經濟部公告禁採,政府依法收回註銷礦業權,而無法辦理礦業權展限,故反訴被告已無從移轉礦業權登記予反訴原告。再者,礦業權原訂有一定使用期限,在有效使用期限內,才存在其價值,如期限屆滿其價值自然消失,本件讓渡標的之礦業權有效期限僅至84年4月30日,自84年4月30日以後之礦業權,係由反訴被告圓昌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
4.依讓渡契約第4條規定,縱然反訴被告有所缺失,僅係反訴被告乙○○不得向反訴原告追回已經給付給反訴原告之一切補償金,並自行放棄該礦業權移轉予第三人之權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讓渡書約定之補償金1150萬元。且反訴被告圓昌公司係兩造簽約人所指定之承受人,本無須為簽約人違約所簽訂之罰則負責。
5.反訴被告已支付兩期款項,並應反訴原告之要求,代墊500餘萬元,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錢,已超越讓渡金額為數甚遠,反訴被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未造成任何違約事實,反訴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6.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則以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圓昌公司代墊之費用及貨款0000000元抵銷之(詳細項目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起)。上開費用為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乙○○或圓昌公司代墊之款項,最後均由反訴被告圓昌公司支付,係反訴原告谷峰公司積欠圓昌公司之債務,反訴原告有償還之義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谷峰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乙○○及圓昌公司提起反訴,均係基於與本訴相同之礦業權讓渡契約之事實,難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反訴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須得被告同意之規定,認為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先此敘明。
2.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係原告谷峰公司訴請被告乙○○及圓昌公司依讓渡契約給付補償費500萬元,與本件反訴原告谷峰公司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乙○○及圓昌公司移轉礦業權登記或給付1150萬元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重覆起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為: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因礦區為國有不得買賣而無效?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礦業權讓渡契約是否有理?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1150萬元及利息?反訴被告可否主張以反訴原告應付帳款0000000元抵銷?反訴被告間是否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茲敘述如下。
1.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又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礦業法第2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礦業權依法並非不得讓與而移轉自明。本件系爭讓渡契約係反訴原告谷峰公司將所領得之礦業權讓與反訴被告乙○○,此有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讓渡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反訴被告於其提起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履行契約之訴(即前述壹、本訴部分)中,顯然係以系爭讓渡契約有效為前提而起訴,其於本件反訴中竟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無效,明顯違反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待言。
2.依系爭讓渡約書第3條約定:礦業權讓與條件談妥,補償付款方法協議有二:(一)第一次:自訂立讓渡書日起,乙方應開具銀行現金支票參佰萬圓整給付甲方辦理該礦移轉手續。(二)第二次:甲方提出礦業權有關證照辦理移轉申請時,給付參佰伍拾萬圓。(三)第三次:上述礦區及所屬所有權利均順利移轉過戶登記,奉准文到十日內,乙方應將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付清。本件反訴被告已經給付反訴原告共650萬元補償費,尾款500萬元仍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就系爭礦業權讓渡契約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且無瑕疵給付之情形,已如前所述(見前述壹、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乙○○自有依前述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於經濟部85年6月25日85礦字第85015927號核准函到十日內,給付500萬元尾款之義務,反訴被告乙○○至今遲未給付,已違反其依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甚明。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乙○○遲延給付500萬元補償費尾款,曾經催告反訴被告乙○○給付,並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上開補償費,經法院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反訴被告迄今猶不給付之事實,亦有反訴被告乙○○於86年3月20日所寫之無法結清尾款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歷審卷證可佐,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有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乙○○主張系爭礦業權讓渡契約受讓之礦業權,因興建國道東部公路新建工程而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禁採,所領之礦業權期限屆滿,已不存在之事實,有經濟部92年9月26 日經授務字第0922012428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經濟部礦務局93年3月23日礦局東管字第09300090080號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3年5月3日國工局地字第093000758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107、108頁)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反訴被告乙○○所受領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圓昌公司之礦業權,客觀上已經不能返還,反訴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所領礦業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4.系爭礦業權既已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乙○○自應償還其受領系爭礦業權時之價額。系爭礦業權於兩造訂約時,反訴被告乙○○是以1150萬元之對價補償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本件反訴被告乙○○應償還1150萬元予反訴原告,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5.惟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圓昌公司於84年11月11日參與谷峰和仁石礦讓渡協議書為承受礦業權移轉人,並實際支付第二期款350萬及行政費用等,故與反訴被告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讓渡契約係由反訴被告乙○○與反訴原告簽訂,反訴被告圓昌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另依卷附谷峰和仁石礦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其決議事項:「(一)民國82年3月15日谷峰公司與乙○○先生所訂讓渡書,其中有關受讓登記經乙方(即乙○○)指定由圓昌公司承受辦理移轉權。(二)自民國84年10月24日開始辦理礦業權移轉手續起,之後因本礦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即乙○○)負責。...... 」,是以反訴被告圓昌公司仍僅為反訴被告乙○○指定移轉礦業權登記之人,其餘費用等項仍以反訴被告乙○○為對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間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圓昌公司與反訴被告乙○○連帶給付1150萬元,為無理由。
6.反訴被告乙○○另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圓昌公司代墊之費用及貨款0000000元,並主張與應給付反訴原告之1150萬元抵銷云云,惟反訴被告自承所有代墊款項及貨款均為反訴被告圓昌公司所支付或承擔(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上開代墊費用及貨款之債權人為反訴被告圓昌公司,與反訴被告乙○○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則反訴被告乙○○自不得以他人對反訴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其所負之債務相抵銷,反訴被告乙○○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7.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乙○○應給付1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93年3月4日當庭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本、反訴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於本件勝負之判決,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