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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為不法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接獲鳳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立即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現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事件審理中,並據以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詎鳳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六日調處時,竟以原告雖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但該訴訟非涉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無法駁回被告申請案,裁處申請案應准登記,惟被告欲以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本應由被告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事件審理時,已自承:其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土地權利都不清楚,在土地無人使用情形下,善意占用,也不清楚土地是國有或私有等語,足見被告之父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光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要求與原告訂立土地租約,亦可證被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僅單純占有,自不能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竟以不實事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致使原告權利受侵害,認有提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侵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林阿宰自三十九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即花蓮縣○○鄉○○村○○街○○○號),並於四十二年門牌整編時,已設籍於此,林阿宰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房屋,且被告自三十九年起,即居住迄今,被告之父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使用已達數十年之久,自得請求地上權登記,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須具備「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要件,然因該要件為主觀上之意思表示,舉證上原即不易,故鳳林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亦認被告僅須提出切結書為佐證即可,況原告於七十年二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又因拍賣取得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原告在此之前,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獲受理,原告並另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異議書、調處結果通知書、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門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六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鄉○○街○○○號房屋是被告之父林阿宰所興建,興建時是日據時期,土地的權利都不清楚,在土地無人使用的情形下善意占用,也不清楚土地是國有或私有等語,足見被告之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向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被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業據其提出聲請調解筆錄為證,被告亦自承:當初是被告想跟原告買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後來原告反悔,但被告不知道主張地上權,所以聲請調解,要跟原告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告不知「地上權」,顯見其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因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而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三十九年間,即長住花蓮縣○○鄉○○村○○街○○○號,迄今為止,均未搬遷,確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使用已達數十年之久,自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協同為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就花蓮縣○○鄉○○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共同向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地上權登記,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僅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很久,就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反訴與本訴係同一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參。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及反訴係同一訴訟標的,僅一為消極確認判決,一為積極確認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即可,無須義務人協同登記,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 世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