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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丁○○、甲○○等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等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退休之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A部分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程序部分:謹依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更正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如附表所示。因己○○、丙○○、戊○○已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就遷讓返還部分,爰依法為訴之撤回,僅就附表二之金額為請求‧

2、緣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所居住之宿舍,係座落於花蓮市○○段○○○○號、花蓮市○○段一三三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上,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原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後,系爭房地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八條規定,移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稽証明可憑(證一)。查被告丁○○、己○○、丙○○、戊○○、甲○○等五人,原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並於任職當時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宿舍。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分別於(詳同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辦理退休。是渠等借用宿舍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爰依法提起訴訟。

3、另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承上,被告等應返還配住宿舍,自屬無疑‧參、被告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宿舍,且並未繳交租金,是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已堪認定:

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此民法第四六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揭櫫甚明。②另查,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未受配宿舍之人,雖有房租

津貼,而受配宿舍者則不發給津貼,且實施用人費率後,原告每月自受配宿舍者每月薪津中扣繳宿舍使用費,惟因房屋津貼係政府為照顧生活清苦之未配住宿舍公職人員所給付之補貼;而公務機關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前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且宿舍使用費既係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按所配住宿舍面積之大小與價值而定,是其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可參。故被告等受配宿舍之法律關係,其非「租賃關係」,已堪認定。另依受配住宿舍被告等之「宿舍配住證」第十一條所載,「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受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可明晰其法律關係。

4、被告等既已退休,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目的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告自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查被告等既已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退休,則渠等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該借貸契約當然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宿舍,於法確屬有據,被告無正當權利佔用,其屬不當得利,自屬無疑。

5、其他有關被告不得續住之規定:①查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表示:「本

省支領單一俸給之一般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公有宿舍,應否仍暫予續住,可由各主觀單位自行核酌處理。至於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仍應遵循省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不得續住。」是於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退休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宿舍,至為明確。查本件被告等均屬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之人員,不得續住宿舍已堪認定。

②再查,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稱:「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四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準此,本案被告不得續住,實屬無疑。

③又查,省政府對於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可否續住乙節,

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省人四字第一0九八三號函表示:「‧‧‧至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遵照省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及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不得續住。」;省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省人四字第四九九號函謂:「‧‧‧為有關本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案。‧‧‧三、復查菸酒公賣於六十九年元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而有關該局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前經省政府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九人四字第一一0八六九號函覆該廳謂:「蕭先生係於七十四年五月(菸酒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依前述規定自不得續住宿舍,亦無『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之適用」;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謂:「‧‧‧是以,本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依前述規定,自不合續住宿舍。」綜上所述,前任職於菸酒公賣局之被告等並無任何權限於退休後仍得續住於系爭宿舍。

6、有關被告所稱續住規定已經財政部函文解釋在案,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查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第八項規定:

「八、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已移交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而第七項結論即係:「是菸酒公司現職員工住用宿舍處理,應以佔用房地處理,請菸酒公司通知該等宿舍住用人搬遷‧」(請鈞長參見附件一)徵諸上述,財政部就有關續住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詳為釋示,被告引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可以續住部分,此部份容有誤會之處,且該函亦未明確指示,僅謂「本案似可參採行政院上開函釋,計算借住宿舍年資最高三十年,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之精神‧」然其亦並未明確指示,另依被告所提行政院62.02.19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其係謂:「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管有經配住者為限‧」而此依財政部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第八項規定:「八、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已移交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被告徒引前揭函文,恐有誤會,另被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住福字第316635號函及九時局住福字第307533號函,亦均係謂:「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謙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換言之,其尚有遷讓確有困難及申請暫准繼續借住等兩要件,被告徒引該函而即認為有續住權利,此部份恐有誤會之處‧另被告己○○所提離職報告單,其亦非正式申請書,且亦未經同意,其逕認可以續住,此部份亦恐有誤會之處‧

7、退步言之,即使在職人員亦需將宿舍返還,更遑論退休人員之使用目的確已消滅: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就現職人員使用亦係認定:「公營事業機構如公賣局,於實施單一薪俸用人費率制度後,因其薪資結構已考慮生活補助及宿舍供應之因素,是不得再以宿舍之提供作為人員生活補助及安定其生活之方式,原有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可謂使用之目的已經完畢,其原自有或管理之宿舍,本即應積極依法收回處理。況公賣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需將原有非供本業使用之土地及房屋設備即宿舍移轉於國有財產局,而失其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應認原有宿舍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是公賣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欲收回處理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無調離原工作單位。原告仍在職,故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被告於改制後所適用之人事法規與原公賣局同,被告自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云云,誤以任職關係為系爭宿舍使用借貸之目的而未慮及公賣局早已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俸、不得提供宿舍予其員工之規定,其主張自不可採。」(請鈞長參見附件二)徵諸上述,被告抗辯得續住等云云,顯於法未符,且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亦已明文在案,是故,懇請鈞長鑒核,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8、有關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①又被告等無權佔用原告經管之財產,自係受有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揆

諸上揭說明,應負償還使用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謹計算請求之金額如下,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爰依前揭見解,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五年內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花蓮市○○段-432地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3500元/平方公尺,花蓮市○○段1338-1地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35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謄本可稽(証二)。

懇請 鈞院併請斟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上開被告占有土地之情狀,來審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查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可推算被告等自退休日起,綜上,爰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說明並計算如後,請參見附表二:

9、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返還與原告(己○○、丙○○除外),被告等全部並應自附表一退休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部分)之金額。

另,關於甲○○房屋部分,我們沒有請求不當得利,只請求土地部分,其房屋增建部分,國有財產局不同意處理。

附表一: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經管宿舍訪查紀錄表編號 占用人姓名 佔用建物住址 佔用土地座落 退休日期(民國)

一 丁○○ 花蓮市○○街○○○巷○號 花蓮市○○段○○○號土地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二 己○○ 花蓮市○○街○○○巷○號 花蓮市○○段○○○號土地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 丙○○ 花蓮市○○街○○○巷○號 花蓮市○○段○○○號土地

九十年七月一日

四 戊○○ 花蓮市○○街○○○巷七之一號 花蓮市○○段○○○號土地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五 甲○○ 花蓮市○○街○○○巷○號 花蓮市○○段一三三八之一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表二:

丁○○:花蓮市○○街○○○巷○號,花蓮市○○段○○○號土地四八.0八平方公

尺土地部分:3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點0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共二層,聲請人只使用一層)×10%(按當地發展情形繁榮程度及實務經驗推算)/12(月)=700(元)房屋部分:44700×10%÷12(月)=373(元)總合: 700+ 373=1073。

己○○:花蓮市○○街○○○巷○號,花蓮市○○段○○○號土地五三.五四平方公

尺土地部分:3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5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共二層,聲請人只使用一層)×10%(按當地發展情形繁榮程度及實務經驗推算)÷12(月)=780(元)房屋部分:44700×10%÷12(月)=373(元)總合:780+ 373=1153。

丙○○:花蓮市○○街○○○巷○號,花蓮市○○段○○○號土地五三.五四平方公

尺土地部分:3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5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共二層,聲請人只使用一層)×10%(按當地發展情形繁榮程度及實務經驗推算)÷12(月)=780(元)房屋部分:44700×10%÷12(月)=56(元)總合:780+373=1153。

戊○○:花蓮市○○街○○○巷七之一號,花蓮市○○段○○○號土地五三.五四平

方公尺土地部分:3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5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共二層,聲請人只使用一層)×10%(按當地發展情形繁榮程度及實務經驗推算)÷12(月)=780(元)房屋部分:44700×10%÷12(月)=373(元)總合:780+ 373=1153。

甲○○:花蓮市○○街○○○巷○號,花蓮市○○段一三三八之一土地一九二.一平

方公尺土地部分:35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4.1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按當地發展情形繁榮程度及實務經驗推算)÷12(月)=4786(元)房屋部分:因係事後加蓋,不另計算,總合:4786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五位被告防禦方式大都相同,參見本院卷二一二至二二二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應先經試行和解,被告五人均自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該公司應先邀集退休員工處理,而不是選擇性逕移原告向法院起訴。

2、查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第八項規定:「八、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已移交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該相關規定之會議記錄送達於菸酒公司時(九十二年四月),被告五人均已退休,基於「法規從優」、「法令不溯既往」自可依照退休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續住三十個月。

3、如一定要返還,請原告不予徵收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被告願意返還,否則請參見菸酒公司九二年九月三日函對於願意和解者,在菸酒公司經營管理及代管期間(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不予追收使用補償金,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計算使用補償金。

而且使用補償金,應以基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除以樓層數,再加上房屋課稅現值,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除以十二月)較為合理。

4、個別情形:①被告丁○○:五九年七月一日到職,九二年三月一日退休,我的三十個月時

間尚未屆滿,若屆滿時我會無條件返還。因為可以多住三十個月所以沒有所謂的不當得利。

②被告己○○:四五年十一月二七日到任,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我在三十個月內就返還房屋,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③被告丙○○:我是九十年七月退休。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戶口,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退水,二十七日退電,二月二十四日才交鑰匙,退電必須原告辦理。

④被告戊○○:我九十二年三月退休。我可以續住三十個月,至今未滿。但宿舍已經在今年八月還了。

⑤被告甲○○:九十一年十月退休,我目前還是在續住中,到明年三月底才滿三十個月。如果原告不處理我增建部分我考慮拆除販賣。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公財字第0六三三六號函(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係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國有,原先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後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國有財產局)。被告五人均為菸酒公司退休之員工,是退休前配住之宿舍,原告主張菸酒公司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退休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宿舍至為明確,而依法請求之。被告等均抗辯依法有三十個月的續住期間,該期間尚未到期,被告當然有權使用該房屋。

二、本件經整理雙方不爭執、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①被告五人均為菸酒公司退休員工(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退休)。

②本件土地及房屋已由菸酒公司管理,改為國有財產局(管理機關)。

③本件法律關係為宿舍借用之返還,為使用借貸之返還。

2、爭執事項:①被告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公財字第0六三三六號函(依據財

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可以於退休後續住三十個月。

原告認為查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第八項規定:「八、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已移交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處理之。

②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不同。

三、本件被告均認為宿舍應該返還,但認為可以再退休後續住三十個月,而原告認為僅為「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這是本院首當釐清之事項。如可以續住三十個月,被告等在該期限內返還宿舍,自無違規定,而無不當得利。

1、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公財字第0六三三六號函(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其稱:關於事務管理條例第二四九條修正條文第五項:「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房屋」之規定,經報奉財政部核示:「似可參採行政院七三年五月三日七三人證肆字第0五八一八號函釋:依現行規定,保留年資結算給與最高以採計三十年為限,計算借住宿舍期間之年資亦宜以三十年為限,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影本參見本院卷五一頁)。

原告認為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第八項規定:「八、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已移交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而第七項結論即係:「是菸酒公司現職員工住用宿舍處理,應以佔用房地處理,請菸酒公司通知該等宿舍住用人搬遷‧」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可以續住部分,此部份容有誤會之處,且該函亦未明確指示,僅謂「本案似可參採行政院上開函釋,計算借住宿舍年資最高三十年,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之精神‧」然其亦並未明確指示,該等房舍既已移交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影本參見本院卷一四四頁)。

2、究竟宿舍是如何之性質,以及應如何管理,有權認定使用權義之機關為何,均待釐清。

①首先,配住宿舍依據為事務管理條例之規定,事務管理條例宿舍之管理為各經

管機關之權責(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供參,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告五人原先受配住宿舍者,乃原先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後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國有財產局),所以如何為宿舍之管理應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決定為據。

②本件宿舍之管理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究竟以如何之標準為之,就被告之抗辯

而言,渠等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公財字第0六三三六號函(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主張依年資於退休後續住三十個月。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也確實依據該規定來處理,由被告己○○所提出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分局員工離(調)職報告單」載明離(調)職原因為優惠退休,宿舍部分記載為「宿舍可以退休前年資核算續住期限(未繳還)」而經各級主管簽章准予退休離職(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換言之,宿舍之管理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已經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參酌採行政院七三年五月三日七三人證肆字第0五八一八號函釋:依現行規定,保留年資結算給與最高以採計三十年為限,計算借住宿舍期間之年資亦宜以三十年為限,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而認為宿舍可以退休前年資核算續住期限,而且可以未繳還就依法退休離職,可見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③就宿舍管理而言,確實存在這事務管理條例之諸多變更,以及上級機關之多項

函釋,誠如原告所稱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第八項規定:「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但這些僅屬於相關機關之法令見解,宿舍之管理還是取決於權責管理機關,也就是各個經管機關,而不是上級機關,具體個案認定權責管理機關與宿舍借用人之間法律關係(使用借貸關係),給予借住宿舍與否是借住宿舍之人是否合於配住宿舍之人,這是公法上法律關係關係,但是將宿舍以如何方式配住給員工這是私法法律關係,可以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就是採取雙階理論,既然這個案件是民事私法法律關係,雙方共認這是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退休後是否應即時繳回宿舍,當然要以具體認定權責管理機關與宿舍借用人之間法律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證據上顯示優惠退休時,宿舍部分記載為「宿舍可以退休前年資核算續住期限(未繳還)」而經各級主管簽章准予退休離職(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依據證據共通原則,參酌被告均合法辦理退休,但均續住宿舍,當然可以認定宿舍之管理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同一標準為之,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雖有其立論,但以私法法律關係而言,本院無由為相關之參酌,亦此敘明。

四、依據被告五人個別情形觀察:被告丁○○:九二年三月一日退休,三十個月續住期間尚未屆滿,所以沒有所謂的不當得利。被告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在三十個月內就返還房屋,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被告丙○○:是九十年六月退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戶口,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退水,二十七日退電,二月二十四日才交鑰匙,退電必須原告配合辦理者堪信被告丙○○已於期限內遷出宿舍,僅屬交回手續較為延緩,此部份不影響被告丙○○在期限內返還宿舍之認定。被告戊○○:我九十二年三月退休。我可以續住三十個月,至今未滿,但宿舍已經在今年八月還了。被告甲○○:九十一年十月退休,我目前還是在續住中,到明年三月底才滿三十個月。可見被告五人均未違反退休離職時,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使用宿舍之約定,既為私法法律關係,就沒有違約責任,也屬於有權使用宿舍,就不會衍生不當得利。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金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