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訂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一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九九三號)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一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九九四號)所載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
被告並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該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建號四八0號(門牌花蓮市○○路○○○號)全部,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該地號土地全部地上建築物建號四八0號,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及花蓮市○○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前均為原告所有,係原告之夫鄭在村生前贈與原告,而鄭在村之所以將該土地及房屋贈與原告,乃因其不願在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之故。蓋鄭在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立下遺囑,該遺囑復經鈞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一一三號認證在案,依該遺囑記載,原告得分配取得該房地八分之五,本件被告及鄭玉英、鄭依琦則各得分配取得八分之一。惟被告因實際上並非原告與鄭在村之親生子,且行為乖張,原告與鄭在村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曾登報表明被告夫妻二人在外一切糾紛皆與其等無關。嗣鄭在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遺囑載明其死亡後遺產均由鄭玉英、鄭依琦繼承,更載明不再給被告等情。就系爭房地,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贈與鄭玉英、鄭依琦,嗣於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即將辦妥之際,被告竟強行迫使原告撤銷該贈與,更向原告謊稱其女鄭玉英、鄭依琦欲侵吞其存款云云,原告就此不察,被告更揚稱:若不贈與,將來不願扶養云云,原告在此情況下,遂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告(該四六八號土地部分先前已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利用原告未受教育輕率無經驗,僅通曉福州方言,不諳國語及閩南語,佯以移轉登記地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為詞,偕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辦理公證之機會,將全部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被告所有。查被告之父親鄭在村於生前尚未登報表明與被告無關前,至多亦僅願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八分之一所有權,而其後更登報表明被告夫妻二人與其無關,而且原告不僅早已預立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由鄭玉英及鄭依琦繼承,更進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若非就此房地過戶無經驗及過於輕率,殊不可能改將該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此實係原告過於輕率無經驗,受被告不當誘導而為此顯不利益之決定,且依當時情形確實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此贈與契約或請求減輕贈與給付。又本件契約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今尚未超過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附此敘明。
(2)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華大皮鞋店」內,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兩肩挫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已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行為,自已構成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之請求要件,原告爰以上揭事實,並以本起訴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前揭贈與。又本件經證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舉動,至今亦尚未超過民法第四百十六條所規定之一年,且贈與人亦根本無法原諒被告此種逆於道德人倫之舉動。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地籍謄本、本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一一三號認證書附遺囑、九十一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七九六號公證書附公證遺囑書、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五七號函為證,並偕證人彭錦堂、鄭玉英、鄭依琦、嚴婉貞、鄭李秀枝到庭證述,暨引用王正梅及彭錦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所為之證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關於原告指稱訂立贈與契約具有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蓋:㈠當初係原告要被告陪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 (停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給鄭玉英、鄭依琦等,有關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探求原告之本意,由通曉福州話之人、出面翻譯,此有承辦該撤銷移轉登記案之承辦人黎金環可資為證,復有該承辦員梨金環以花蓮地政事務所名義寄給原告及大姊鄭玉英 (兼代理二姊)之地政事務所公函足核,堪明真相;何來強行迫使原告撤銷其贈與鄭玉英、鄭依琦之有?㈡原告自前述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撤銷移轉登記之後,為取回上開退件,乃經由原
代辦之代書黃盛林約好被告之二位姊姊鄭玉英、鄭依琦 (二姊鄭依琦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遠自美國趕回來)、及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該代書事務所,由黃代書之妻嚴婉貞出面,要求雙方詳列原告尚有之存款明細、並經二姊鄭依琦在存款餘額之旁註記存款人姓名,以供識別,且將退件叫被告代簽,暨付清所欠代書費。原告之子女三人既同時在場處理退件及存款明細,何來謊稱其女鄭玉英、鄭依琦欲侵吞其存款、詐騙取得之有!㈢次按兩造偕同至公證人陳仁國處辦理公證,係原告事先約好懂福州語之友人林
依傲、鄧王英梅等人到場擔任見證人,鄧王英梅由其子鄧善琪載赴該處,分據上開見證人在原審證述明確;且公證人亦稱略通福州話等情形下,依原告之意思繕妥本件系爭贈與公證契約等、由公證人朗讀意旨、原告認為無訛後,才簽名蓋章;且由於原告邀來之友人鄧王英梅不會簽名字,只得另由其在場之子鄧善琪見證簽名,亦據公證人陳仁國見證人、鄧王英梅及其子鄧善琪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案證述屬實;徵以公證書第四條第三項載明贈與人精神良好、意思清楚等語,原告應有健全完整之贈與意思之表達,公證人才有公證契約之撰繕;再查公證書見證人林依傲在前案一審結證:「…是原告及被告二人一起到我家找我,原告流著眼淚說她的錢被人家領去,說她的女兒怎麼樣,我說就給她女兒好了,原告說她的不動產要給兒子就是被告,原告就說麻煩我去當見證人。第二天…到了以後,我有用福州話問原告,妳的不動產要送給妳兒子 (即被告)嗎?她說是,原告當時好像很傷心,我還跟她說,那妳就不要過給妳兒子嘛,原告說,要過、過,就是要過戶給她兒子的意思」等語屬實在卷。據此可證 (1)倘原告果真是自己將存款提領交鄭依琦保管,豈容他人置喙造謠詆譭,容得下他人謊稱得逞?殊難想像。(2)何況原告另立遺囑稱:甲○○○之存款,已遭女兒領走,遭領走之部份,不向女兒追討等情,並同時經公證在案,豈是空穴來風!?(3)且被告是鄭家唯一子嗣,負有鄭氏家族祭祖先牌位為宗旨,大姊、二姊已嫁為人婦,不可能由二名女兒奉祀祖先,原告乃作此贈與之決定,其來有自,原告殊不能諉為不知公證契約之內容,更不容其誣指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指為利用其未受教育、輕率無經驗、僅通曉福州方言,不諳國語與閩南語,佯以過戶二分之一為詞,偕同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卻將不動產全部過戶云云,原告指摘公證贈與部分受詐欺甚或指為暴利行為,豈不是公然誣蔑公證人及見證人為詐騙集團!儼然不可思議。
㈣參以原告既直承其前曾贈與民生段第468號土地其中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
之事實,且其前復有給同一公證人公證贈與財產給被告姊姊之前例與經驗,豈能諉稱無經驗、不諳國語而為,俱見原告指訴其輕率無經驗之陳詞,顯屬無稽。
(2)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對原告施加暴力、致其受傷乙節,已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云云,並非事實,蓋:
㈠按原告之指訴當日下午三至四時之間,二姊偕同家母即原告與另一女子、及另
一男子,到被告經營之華大皮鞋店 (即地址花蓮市○○路○○號),見被告抱最小之幼嬰坐著,原告即趨前與被告對坐,突如其來地抓住被之衣領,被告手抱之幼嬰遭到驚嚇大哭,被告乃呼叫大女兒抱走幼嬰,被告任由原告拉著衣領對被告叫囂,並未反抗爭脫,反而是與原告同來之女子趨前勸原告:有話慢慢說、並拉原告抓住被告衣領之手欲予拉開,惟原告硬抓住不放,原告甚至以鞋子打被告肩膀,該女子最後將原告抓衣領之手拉開,被告始得以閃躲,甚至走避至隔壁鄰居,被告自始至終不敢與家母有何衝突,何傷害家母之有,原告之傷從何而來,殊堪置疑;同時二姊又動手毆傷二女兒,被告之妻簡素玉見二女被打,即主動報案,請求警方前來處理,原告一行四人聞見報警,即倉促相偕揚長而去,細節容請參酌被告在前案另紙撰述事實經過,亦有報案三聯單足憑,並與簡素玉之證述相符。
㈡次以原告與二姊、夥同外人,無故前來被告作生意中之店裡鬧事,彼在被告作
生意當中之店裡鬧事乙節,業據原告在前案二審該筆錄末簽名頁錄供在卷 (起訴狀僅節略該筆錄一部分、未全部呈送,無以得見全貌),已可歸咎於被告之姊姊及原告之事由;何況被告未曾爭扎或與之扯拉,不知原告之傷何來,矧被告見其取鬧,一直俟機閃躲,也算是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
㈢證人王正梅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一號事件中之證述,與其後在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0號偵查案中加油添醋之證述已先後不一,復與後述證人彭錦堂所證毆打、甚至原告自述被打部位不同,其版本五花八門、不一而足。其所證與原告指訴各節,亦各有差異,顯不可採信。另徵諸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左腕、兩肩挫傷併瘀血、紅腫。」與原告在前案指訴謂:被告有打我的左手腕的部位及我的左胸的鎖骨下,我的左手腕到現在還有傷云云矛盾;而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中所稱與王正梅前揭證述均不相符。原告之「左腕挫傷併瘀血、紅腫」傷害,應係王正梅等人拖走原告時所造成,益見彼等到被告作生意中之店裡鬧事、自知理虧,趕緊退離之寫照。至於證人彭錦堂在鈞院詭稱帶紅包乙節,更是有悖情理。原告母女等人藉端到被告營業中之店裡鬧事,又打傷被告之女,無非欲藉傷害案,主張撤銷其贈與,居心險惡,被告自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告藉端鬧事,其間相隔三小時之久,如何造成診斷證書所載之傷痕,不免啟人疑竇,亦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地政事務所公函、簽條為證,並偕證人簡素玉、鄭婉珍到庭作證,另請求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內王正梅之證述,及王正梅及彭錦堂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並請求調閱被告撥一一0之報案紀錄。
理 由
一、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兩造就雙方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之事實,均無爭執,惟就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時是否係因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致,及被告於簽訂贈與契約後是否有傷害原告或對其施強暴之行為等二項爭點,仍有爭執,茲本院分予論述如左。
二、經查:㈠原告當時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時
,係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已提出九十一年花院民公仁字第○○九九五號公證書為憑,並偕證人鄭玉英、鄭依琦、鄭李秀枝、嚴婉貞到庭作證,且引用證人林依傲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第查:(甲)前開第○○九九五號公證書內載明本件原告撤回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七九六號公證遺囑之意旨,此僅足表示原告對遺囑內容變更之意,並未能證明原告在同年九月四日所簽立經公證之九十一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九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九九四號二件公證書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乙)證人嚴婉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原告甲○○○有委託我辦理甲○○○贈與系爭土地給她二個女兒移轉登記的事情..因為他們還有爭執,後來我打電話給鄭玉英說,既然你們有爭執等你們協調好再來辦,雙方甲○○○、鄭玉英、鄭依琦、被告乙○○及他太太都到我那裡協調,協調的結果是等到原告過世後再辦理繼承的事,甲○○○當場說在他有生之年不會再辦過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將來要如何處理,與鄭玉英、鄭依琦及被告協商後之意見,但仍未能據以證明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時主觀上之狀態;(丙)而證人鄭李秀枝固於本院證稱:「原告有說要把財產過戶給二個女兒,後來沒有辦過戶,什麼原因沒有辦過戶,就是乙○○有跟甲○○○講說,如果你過戶給你女兒以後我就不會理你,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講這個情形,後來我我在電話裡面聽原告講,說被告要求財產建物的一半,不然以後不撫養原告..原告說他女兒要帶她去美國,原告就領了壹佰多萬出來,被告就跟原告說你去美國把那些錢花掉,就不會有人理你,後來原告就沒有去美國..我聽原告在電話裡的語氣有點難過,原告在電話裡沒有講女兒不好的事情,他一直說她往生以後再辦理過戶,原告有在電話裡面講,說被告有跟她講,被告他女兒有把錢騙走,原告在電話裡有跟我講,她沒有那麼傻,他只會過戶一半建物給被告,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就全部過掉」(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一八頁)等語,惟此等證述均非證人親自見聞所得,乃係聽聞自本件原告,並不適於作為本件證據;(丁)至證人鄭玉英及鄭依琦並未就此部分應證事實為證述,自不足為憑;(戊)末關於證人林依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事件中所證稱:「原告留著眼淚說他的錢被人家領去,說他的女兒怎麼樣,我說就給他女兒好了,原告說他的不動產要給兒子就是被告,原告就說麻煩我去當見證人,第二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公證人處見證,我就騎著機車到被告的家裡,再搭被告的車子,原告搭另一台車子到公證人的事務所,當時還有王英梅及鄧善琪一起去,到了以後,我有用福州話問原告,你的不動產要送給你兒子(即被告)嗎?她說是,原告當時好像很傷心,我還跟他說,那你就不要過給你兒子嘛,原告說,要過、過,就是要過戶給他兒子的意思」(該民事卷宗第一○一頁參照)等語,然此段證述僅能證明見證人林依傲被邀前往作見證,及進行公證手續時之情形,但仍未能顯示原告已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亦不足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徵憑。綜上,仍難認原告就其於公證時簽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主張,已善盡適切之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簽訂贈與契約後是否曾傷害原告或對其施強暴:原告就其確曾遭被告傷害
之主張,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偕同證人鄭玉英、鄭依琦、彭錦堂及王正梅到庭作證,並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號)內所採之證據(即證人王正梅及彭錦堂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經核:(a)證人鄭玉英證稱其得知原告遭被告毆打係聽聞自原告,故此項傳聞而得之證據並不適於單獨作為本件爭議之證據;(b)至於證人王正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花蓮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鄭依琦找我到她姊姊鄭玉英的店裡玩..不久就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爭吵,鄭依琦就衝出去了,我也跟著出去,我出去的時候就發現她母親倒在地上..
被告就打他媽媽的左手..只打一下她的左手」(該案卷宗第一0九頁)等語;嗣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0號)時,就上開情節則再增加「被告用雙方抓住原告的肩膀」部分之證述;而證人彭錦堂於前開花蓮高分院同次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到惠安堂去買藥,經過華大皮鞋店,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將一個老婦人推倒,他們爭吵得很大聲..我看到的情形就只有這些(問:你所見到的情形尚有無補充?)沒有,我所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該案卷宗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等語,然其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再補證稱:「我當天還有講有一個男的年輕人打老太婆,打她的肩膀兩下,打人的年輕人和被打的老太婆我本來就認識..就是在庭上的被告,被打的是在庭上的原告,(花蓮高分院)筆錄為何沒有記到我不清楚..打人的時間是去年(即九十二年)農曆年過後..有路人在旁觀看,我都不認識,老太婆有舉手抵擋手腕就被打到..被告當時先把原告推倒,然後再揮拳打她..
」(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等語;以及證人鄭依琦證稱:「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花蓮市○○路○○○號的華大皮鞋店內,我看到被告乙○○打我母親即原告,打我母親肩膀,然後我母親就跌倒,跌倒的時候原告的手有舉起來,然後被告繼續打原告,就打到原告的手腕,打肩膀有幾下、打手腕有幾下我不記得,被告打原告之前,我本來在皮鞋店的廚房,後來有聽到爭吵聲,我就出來看,就看到被告在毆打原告,後來我就把原告扶起來」(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等語。由上開數人之證述情節可知,王正梅是否曾親眼目睹被告抓住原告之肩膀,其二次證述前後不一,而原告當時係遭被告推倒在地或是遭被告打肩膀而倒地,該三人證述情形亦屬歧異,以及彭錦堂是否曾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其二次證述情節亦不相同,而被告是否曾抓住原告之肩膀,當時在場之王正梅及彭錦堂亦為不同之證述,是被告當時是否曾以強力觸及原告之左手腕及雙肩,即有疑問!另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已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應診時,所呈現之傷勢為左腕及兩肩挫傷併瘀血紅腫,與前開證人所證被告當時係用打之方式觸及原告之左手,然如以打擊之方式所傷,其受傷部分多在手背或手臂,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手腕挫傷併瘀血紅腫,多係左手腕拉扯所致,是該傷勢是否係本件被告當場之傷害行為造成,亦屬有疑。故以此情節推論,尚難遽認原告之前開傷害係由本件被告當時所為;但以原告當時確然倒地,並與被告間產生高聲爭執,以及原告於該爭執中發生左手腕挫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應足推論被告當時確對原告施以強暴,使致劇烈爭吵及拉扯發生,應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處罰規定。另被告尚偕證人簡素玉到庭證述:「當天甲○○○有捉住乙○○的衣領不放,她唸把房子還給我一半,她們二人就是因為財產的問題發生爭執,那天甲○○○有受傷,應該是王正梅拉她的手腕造成的,原告當時沒有受到其他傷害..肩膀的傷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當天被告沒有接觸到原告的肩膀..後來我看到警察過來,鄭依琦跟王正梅就原告拖走」(本院卷宗第三0三至第三0四頁)等語為憑,然查,此段證述縱認屬實,亦僅可供作被告未造成原告傷害之證據而已,但仍不能證明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強暴。另被告請求調閱當時被告之一一0報案紀錄,因該報案紀錄僅係被告方面之片面說法,並非傷害或強暴發生當時之客觀紀錄,實無調閱之必要。又被告雖復辯稱其當時係因原告及鄭依琦等人之挑釁或設計始發生爭執,被告係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然其始終未能舉出適切之證據以明之,洵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係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不能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施加侵害成傷,惟原告業已證明被告在前開贈與成立之後,確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故其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贈與前之登記狀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