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受讓自其夫即訴外人甲○○(原名徐光泰)對原告之債權,債權額為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鈞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㈡惟甲○○積欠原告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經原告聲

請執行結果,僅受償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其餘款項迄今未還,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甲○○表明: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甲○○將對原告之前開債權移轉予被告乙事,被告不能同意等語,即將二者債權主張抵銷之意。原告既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向被告及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結果自生消滅被告對原告前開債權之效果。

㈢原告對甲○○之債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四二號確定判決,及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板橋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在,則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自屬有效。被告罔顧其受讓債權已消滅之事實,仍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並查封原告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抵銷之要件首在二人互負債務,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縱屬實在,惟其效力在審理抵銷時仍須注意其憑證背後所代表之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即係該買賣契約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金額,該判決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前述判決認定雙方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之債權,亦因應回復原狀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受讓甲○○對原告之債權,債權額為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

㈡原告持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號),債權

憑證上記載依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甲○○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經原告聲請執行結果,僅受償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一元。

㈢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四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等民事確定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號執行事件核發如上所述之債權憑證所載對甲○○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受讓自甲○○對原告之債權,是否有理?㈠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對甲○○之債權與原告受讓自甲○○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則以原告所持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已經消滅為辯,經查:

⒈原告依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對甲○○之債權,係基於該判決認定原告與甲○○、訴外人張國隆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同意以一千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之二號與同路三號二樓之一房屋,甲○○須付七百萬元,因原告已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但房屋坐落之基地因遭國稅局聲請禁止處分在案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扣除前開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之價金,甲○○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六至五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⒉甲○○於前開確定判決後提起後訴訟向原告請求返還價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甲○○、訴外人張國隆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甲○○同意以一千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之二號與同路三號二樓之一房屋,甲○○須付七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因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遭第三人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告對該契約之履行因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因原告一部給付不能使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故甲○○主張解除房地之全部買賣契約,為有理由,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返還其以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之價金等共六十萬五千六百元。有前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九至二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⒊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所持本院前揭債權憑證上所載依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已由甲○○之後所提後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推翻,即原告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經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執行名義上所載已消滅之債權主張與被告受讓自甲○○之債權為抵銷。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附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四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