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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房屋抵押契約書」,約定將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以為擔保,俟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原告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下。嗣原告已清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經鈞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房屋雖始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詎被告仍拒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不依約辦理前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登記,為此依前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日以前即將供清償之用之支票交付給被告,其中尚有一張支票係在該日之前兌現,其餘三張支票之發票日雖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但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而接受,故原告並無違約遲延清償,被告所辯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抵押契約書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雖確有返還前開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當初於八十三年間所借之款項係一百五十萬元,非僅一百二十萬元,且其還款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及約定還款期限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才陸續分次清償完畢,此固為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惟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已如期清償。而依前開房屋抵押契約書第二條:「甲方願提供現居住所有房屋座落花蓮市○○里○○鄰○○路○○號台式木造房屋壹棟,現有固定設備全部在內,稅籍號000000000000號房屋及現居住具有基地北濱段五八七地號內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利,屆期無法清償時,願無條件一并讓渡與乙方居住及使用」,及第三條:「上証款借金額甲方清償時,即日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一切證文件與甲方,將房屋歸還甲方所有,乙方決不得提出異議」之約定,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應在於原告若未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清償,則系爭房屋即需過戶予被告,原告既遲於該日清償,被告自無再將系爭房屋之名義歸還之義務。更況原告其後又陸續向被告借款達一百二十五萬元未還,故原告既未如期清償,亦未清償完畢,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影本為證。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房屋抵押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登記為被告名下,嗣原告已清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仍拒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正。然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房屋抵押契約書,其已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主張之該項請求權是否存在?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法如一般不動產物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實務上僅得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移轉。參諸前開房屋抵押契約書第一條:「甲方(指原告)為週轉向乙方(指被告)借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年期限」,第二條:「甲方願提供現居住所有房屋座落花蓮市○○里○○鄰○○路○○號台式木造房屋壹棟,現有固定設備全部在內,稅籍號000000000000號房屋及現居住具有基地北濱段五八七地號內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利,屆期無法清償時,願無條件一并讓渡與乙方居住及使用」,及第三條:「上証款借金額甲方清償時,即日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一切證文件與甲方,將房屋歸還甲方所有,乙方決不得提出異議」之記載,及兩造所達成之此協議名為「房屋抵押契約書」可知,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讓與,作為其承諾將來必依約定期限清償被告借款之擔保之用,屬讓與擔保契約,其目的在於促使原告於期限內清償借款,並使被告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之保障。又兩造雖未於該契約書內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如何變更為約定,但衡諸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歸屬,實務上多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而為決定,顯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亦足認屬於該契約之附隨義務。本件原告既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清償全部債務,自與兩造所約定之還款期限意旨不合,被告因而拒絕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再變更為原告名下,即非無理。原告就此雖尚以其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到期日以前即將供清償之用之支票交付給被告,其中尚有一張支票係在該日之前兌現,其餘三張支票之發票日雖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但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而接受,故原告並無違約遲延清償云云置辯。惟查,原告雖確於清償期屆至前清償部分款項,縱使全部供清償之用之支票已交由被告收執,但其既未能於清償期前將全部供清償之用之支票兌現以為清償,即難認與債之本旨相符;又被告雖接受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後於借款清償期之支票,但此僅足表示被告願接受原告以支票作為其清償之方式,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可緩期清償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本於前開房屋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下,因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在清償期屆至前為清償為有理由,自難認為與法相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