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號二六四五之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八)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訴外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購買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號二六四五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並由被告出面訂定契約及收受價金,並約定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應給付簽約金外,其餘價金以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不足部分,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清償之擔保,且因銘星公司不能從事借款業務,乃約定被告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未實際貸款與原告),由原告將上開房地尾款分期給付與銘星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得隨時清償本金,借款本息悉數清償,被告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原告已將本息全部清償完畢,有銘星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證,故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依約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抵押權「登記」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號二六四五之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八)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約定除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給付之簽約金外,其餘價金是向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如尚有不足,由被告負責貸放四十五萬元給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利息,期限為三年,並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清償之擔保,未料,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即不再繳納應繳之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曾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迄今始知原告給付給不相干之第三人,當然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上記載吳錶為銘星公司之負責人,然銘星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已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吳錶已不是銘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應證明其繳交之分期款係匯至何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實際借款與原告,或其僅為銘星公司所指定名義上之抵押權人?㈡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明細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觀之原告所提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記載:「乙方(指銘星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交屋即由甲方(指原告)負擔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利息,俟銀行貸款核撥後,若與尾款之差額部分,甲、乙雙方同意以甲○○辦理次順位抵押貸款,貸款期間三年,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期間內,甲方得隨時清償本金」,是本件抵押權設定原因,確為原告所述給付買受房地之尾款不足部分,故約定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無訛,然就被告是否有將價金尾款交付與原告?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無從得知。
㈡被告雖抗辯:其為借款人,確有給付貸款與原告,原告應向其清償,而非向銘
星公司清償,況其目前為銘星公司之負責人,亦未主張有借款與原告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銘星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並蓋有銘星公司及吳錶之印文,被告亦自承:銘星公司之前之負責人為吳錶,其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始任銘星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所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銘星公司當時負責人吳錶之印文,自屬正確。
㈢又原告係將分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繳交銘星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六頁)、銘星公司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陳稱:其有收到原告於八十七年以前所繳之分期款,且由其就此部分貸款所得有繳納所得稅可證,其確實有貸款與原告等語。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係將分期款繳交與銘星公司,可由銘星公司所出具之前揭收據可證,是被告所述有收到原告於八十七年以前所繳之分期款云云,已不可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均有申報收取原告繳納之利息,此與被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起未繳納利息給被告云云,亦不相符。由上可見,原告歷年來確實係將房屋尾款之分期款及利息均交付與銘星公司,又因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故乃由被告申報利息所得。
㈣再者,被告均無法提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或代原告交付价金尾款與銘星公司之
證據,而原告則提出其因清償全部價款,自銘星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暨建物改良物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在在證明銘星公司實為本件抵押債權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權利文件正本始由銘星公司保管,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實際之抵押權人為銘星公司,原告已清償全部抵押債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