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黃政南即凌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公司)承攬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裝修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STUCCO)轉包予訴外人新恒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恒和公司),而新恒和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之建築物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STUCCO)部分,於民國90年4月26日委請原告承攬,並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14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惟新恒和公司尚有工程款1,537,362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對新恒和公司提起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訴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新恒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537,362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原告遂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新恒和公司次承攬被告向理想大地公司承攬之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裝修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第7期至第10期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8294號事件受理,並於92年10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禁止新恒和公司收取,第三人並不得對新恒和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92年12月8日以理想大地公司尚未完成估驗且未付款予被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並不否認新恒和公司向其承攬工程並業已驗收完成,被告尚有第7期至第10期工程保留款並未給付予新恒和公司,被告前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顯非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新恒和公司對被告有1,301,22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理想大地公司對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外牆可撓性塗裝工
程(STUCCO)工程款雖扣除外牆工程品管扣款6,132,000元,惟理想大地公司上開扣款並未給付被告,被告亦無給付新恒和公司之可能,被告抗辯『新恒和公司欠被告6,132,000元』顯無足取。又原告主張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在上開扣款之範圍,被告主張因理想大地公司拒付前開工程款,造成被告對新恒和公司付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新恒和公司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不足採。
⒉依被告與新恒和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3款
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中保留百分之五俟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無息發還新恒和公司,可證被告均自每期估驗款中保留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並未給付新恒和公司,須俟業主理想大地公司驗收合格後始給付新恒和公司,而理想大地公司尚於91年12月給付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工程之工程尾款予被告,可知理想大地公司應係於91年12月間始對系爭工程為驗收,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亦係於91年12月間始可請求,原告於92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確認新恒和公司對被告有1,301,22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告與新恒和公司之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明定:「本工程計價款須於本契約生效且乙方(即新恒和公司)依約提供一切必要保證,及甲方依主工程契約取得業主之相對保證,且業主亦依主工程契約完成已完工作之估驗並付款於甲方後始得計付。」,是新恒和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為「業主就完工部分工程估驗並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惟業主即理想大地公司迄未就新恒和公司施作部分付款予被告,則依前揭契約特定條款第
4 條之約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新恒和公司依約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則依學者之見解,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二)依理想大地公司91年8月23日(九一)理字第141號函載明第12期至第13-1期工程計價款,應扣除外牆工程品管扣款6,132,000元,足證理想大地公司認為新恒和公司施作之外牆工程驗收不合格,非但拒付工程款,亦且主張扣款6,132,000元,依此而論,新恒和公司反因施工不合格,欠被告6,132,000元,被告何有欠新恒和公司款項?
(三)依經驗法則,90年8月即第10期以前之工程款,若非被告已給付新恒和公司,新恒和公司依約不至給付原告,故由原告主張新恒和公司欠原告者為90年11月20日之尾款,足證新恒和公司已付清原告該筆尾款之前之各期款。若被告未給付90年8月及以前之工程款予新恒和公司,新恒和公司豈會依約轉付予原告?故90年8月即第10期以前之工程款被告已付予新恒和公司,應堪認定。
(四)縱認被告有欠新恒和公司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之新恒和公司工程款債權俱發生於00年0月以前,新恒和公司迄今猶未對被告請求,早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使原告亦係遲至92年10月20日始取得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而逾2年時效,況原告從未於時效期間內主張代位新恒和公司行使債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附件所示90年11月至91年3月之3筆計價工程款雖計價完成,且新恒和公司已開立發票予被告,然因理想大地公司並未付款予被告,而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給付予新恒和公司,被告依合約規定亦未付款予新恒和公司。
(六)有關新恒和公司次承攬工程之工程尾款之計算,應以附件所示90年11月至91年3月之3筆計價款項8,835,539元,加上90年5、6、7、8、10月計價款之保留款1,301,226元,再扣減新恒和公司應負擔之廢棄物處理代工費228,195元(含稅)及理想大地公司針對該工程主張之瑕疵扣款6,132,000元。依此計算,未結清之尾款金額應為3,786,390元,此與理想公司嗣後直接給付予新恒和公司之尾款3,751,632元略有不同,惟因當時理想公司與新恒和公司結算付款時,被告並未參與,無法確定該金額之差距如何而來,但新恒和公司既已接受該尾款結算金額,表示其對該金額不爭執,且其在獲得尾款支付後,從未再向被告或理想公司請求任何付款,益徵系爭工程款已全數支付,無其他未付款項可言。
(七)關於90年5、6、7、8、10月各期計價款之保留款總計1,301,226元,理想大地公司在付新恒和公司尾款時,顯已一併計算給付予新恒和公司(否則尾款金額不可能逾300餘萬元),新恒和公司對被告該部分之請求權自亦不復存在。至於理想大地公司為何重複給付相當保留款1,301,226元之金額予新恒和公司,諒係因理想大地公司為確保新恒和公司承攬之所有工程能持續完成,故同意給付該款。且理想大地公司同時尚積欠被告其他工程款項,數額遠超過前開保留款之金額,理想大地公司可隨時向被告主張抵銷,並不會造成其任何損失。
(八)依理想大地公司94年2月7日(94)理字第011號函可知,理想大地公司於91年8月23日後,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可見系爭工程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換言之,不論新恒和公司對被告關於第7期至第10期之工程款(包含工程保留款),或第10期以後之尾款,新恒和公司皆已獲償而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恒和公司對被告第7期至第10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1,301,226元存在,應無理由。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訴外人理想大地公司承攬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裝修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建築物內、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STUCCO)轉包予訴外人新恒和公司,而新恒和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之建築物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STUCCO)部分,於90年4月26日委請原告承攬。
(二)新恒和公司次承攬被告向理想大地公司所承攬之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裝修工程之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STUCCO)係自第七期開始。
(三)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之建築物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STUCCO )工程款814萬元,完工後尾款1,537,362元,原告於90年11 月20日向新恒和公司請款經確認但未付款,原告遂對新恒和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新恒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537, 362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2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新恒和公司次承攬被告向理想大地公司承攬之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裝修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8294號事件受理,並於92年10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禁止新恒和公司收取,第三人並不得對新恒和公司清償。被告於92 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
(五)原告請求確認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限於第7期至第10期之工程保留款。
(六)被告與新恆和公司就系爭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STUCCO)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無息發還。」
(七)⒈理想大地公司已支付指定廠商新恒和公司3,572,983元
(未稅,3,751,632元含稅),係針對第13期、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第八分約)中之8.3「內牆」STUCCO工程(含泥作打底及壁材工程STUCCO)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1、236、299頁)⒉①理想大地公司之建築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於91年1月驗收完成。
②理想大地公司於91年8月23日日後,並無支付被告關於新恒和公司承保之建築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款項。
(以上見本院卷第154頁)⒊①新恒和公司承作本公司工程除瑕疵部分已予扣款,廣義而言無不合格。
②理想大地公司90年11月之後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惟上開工程款未包含新恒和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③新恒和公司係每月按照工程項目請款。
(以上見本院卷第236頁)⒋新恒和公司品管瑕疵扣款6,132,000元(含稅,584萬元未稅)係自理想大地公司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見本院卷第105、288頁)
(八)被告對新恒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各期計價金額及付款金額如附件一所示。
(九)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中,自90年11月至91年3月之三筆計價工程款,理想大地公司並未付款予被告。
(十)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予扣除統計表之代工費。
(十一)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本件爭點:
(一)新恒和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第7期至第10期之工程保留款是否業經業主理想大地公司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告?
(三)理想大地公司就新恒和所次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之品管瑕疵扣款扣款584萬元,係針對何部分工程瑕疵所為之扣款?
(四)新恒和公司對被告就系爭第7期至第10期工程有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叁、本院之判斷:
一、新恒和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理想大地公司對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之外牆可撓性塗裝工程於91年1月始驗收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⒉①),則依被告與新恒和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新恒和公司自91年1月起始得向被告行使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於92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為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依上開規定,並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洵非可採。
二、第7期至第10期之工程保留款是否業經業主理想大地公司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告部分:
查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之上開工程,業經理想大地公司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⒊①),參以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可知,理想大地公司就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之第7期至第10期工程款(含保留款1,301,226元),業已付款予被告,是被告抗辯第7期至第10期之工程保留款未業經業主理想大地公司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三、理想大地公司就新恒和所次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之品管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係針對何部分工程瑕疵所為之扣款部分:
依理想大地公司95年1月17日理95第3號函文所載,理想大地公司對新恒和公司所為之品管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係發生於第12至13-1期工程,且係自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此有該函文一件(見本院卷第288頁)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所依據之第12至13-1期工程款明細表(見附件二,即本院卷第289頁)可知,附件二明細表係用於計算第12至13-1期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項,而附件二明細表中記載僅第13期工程有新恒和公司所承攬之8.1外牆STUCCO工程及8.3內牆STUCCO工程之工程款計價,其餘第12 期、第13-1期工程則均無新恒和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計價,顯然第12至13-1期之工程中,新恒和公司所承攬之內、外牆STUCCO工程,僅發生於第13期之工程;而理想大地公司復於附件二明細表下方載明對新恒和公司為584萬元(未稅)之瑕疵扣款,足見理想大地公司對新恒和公司所為之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係針對新恒和公司所承攬之第13期內、外牆可撓性塗裝(STUCCO)工程,且該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係理想大地公司自應給付予被告之第12至13-1期工程款內扣除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新恒和公司對被告就系爭第7期至第10期工程有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部分:
(一)經查業主理想大地公司對新恒和公司次承攬之工程所為之瑕疵扣款,應由被告自應給付予新恒和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由附件二之工程款明細表比對理想大地公司所提出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第12至13之1期工程中,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者,包含第13期第八分約之8.1外牆STUCCO及8.3內牆STUCCO工程,其中理想大地公司逕行支付予新恒和公司之工程款3,572,983元(未稅),係針對13期第八分約之8.3內牆STUCCO工程(含泥作打底及壁材工程STUCCO);又承前所述,理想大地公司對新恒和公司所為之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係理想大地公司自應給付予被告之第12至13-1期工程款內扣除,是新恒和公司所應承擔之上開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既經被告吸收,被告主張該瑕疵扣款與其應給付予新恒和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抵銷,應屬有據;惟該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經理想大地公司由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458萬7 千元(即新恒和公司承攬之8.1外牆STUCCO工程,見附件二)予以扣除後,已無剩餘,故理想大地公司結算後並未給付458萬7千元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亦因理想大地公司未給付上開工程款,故亦未給付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之8.1 外牆STUCCO工程之工程款,是被告就其應給付予新恒和公司第13期8.1外牆STUCCO工程之工程款,因前述瑕疵扣款,自行行使抵銷權而未給付工程款予新恒和,則被告就458萬7千元(即新恒和公司所次承攬之第13期8.1外牆STUCCO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範圍內之瑕疵扣款,自不得再行主張與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第7至10期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然就超逾458萬7千元之瑕疵扣款即125萬3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自仍得主張與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第7至10期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抵銷。
(二)查被告尚有第7至10期之工程保留款1,301,226元尚未給付予新恒和(見附件一),上開保留款經扣除代工費217,329元後,尚有1,083,897元,再與上開瑕疵扣款餘額125萬3千元相抵銷後,已無剩餘,是新恒和公司對被告之第7至10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原告主張新恒和公司對被告尚有第7期至第10 期之工程保留款1,301,226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三)至理想大地91年8月23日(91)理字第141號函文及95年1月17日理95第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5、288頁)雖表示,其對新恒和公司所為之瑕疵扣款係針對第12至13-1期工程中8.1外牆STUCCO工程等語。然查,由附件二明細表下方空白處註記『①瑕疵扣款發生於12-13之1期』,參互勾稽新恒和公司於第12至13之1期工程,所承攬者包含13期第八分約之8.1外牆STUCCO及8.3內牆STUCCO工程,且上開瑕疵扣款金額584萬元(未稅)大於第13期8.1外牆STUCCO工程款金額458萬7千元可知,理想大地公司對新恒和公司所為瑕疵扣款金額584萬元(未稅),應係針對第13期第八分約之8.1外牆STUCCO及8.3內牆STUCCO工程,而非僅針對第13期第八分約之8.1外牆STUCCO工程,參以理想大地公司之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裝修工程浩繁,其與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停止合作,並進行結算,就結算之工程金額或許無誤,惟就各該工程款所指工程項次之記載或有疏漏,非無可能,惟並不影響渠等結算金額之正確,況復有計價明細表及理想大地公司及被告均確認無訛之附件二工程款明細表可資核對,是理想大地之上開函文所載對新恒和公司之瑕疵扣款584萬元(未稅)係針對8.1外牆STUCCO 工程之記載,應僅係誤載,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新恒和公司對被告有1,301,22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