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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丁○○

己○○戊○○丙○○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林阿密生前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六之二十九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六五七之○一八六號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建」、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林阿密乃被告丁○○之妻,為被告己○○、戊○○、丙○○、庚○○、朱𨚫來(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及黃龍銀(已死亡)之母,被告甲○○為林阿密之子媳(即黃龍銀《後於林阿密死亡》之妻),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林阿密死亡前,由於渠子朱𨚫來死亡在先,由林阿密單獨繼承朱𨚫來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六五七之○一八六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六之二十九號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

(2)朱𨚫來於生前向名隆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因患肝病、車禍腳蓋換鐵,無法工作負擔,其所負之其他稅款、土地銀行貸款、購屋尾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均無力繳納,由於朱𨚫來與原告素有交情,購屋介紹人乃情商原告負責繳納所有之欠款,同意將房屋無條件轉讓予原告(房屋價值尚不值九十餘萬元),嗣原告依其所託,悉數繳清渠所債欠之所有款項。此為被告等知之甚詳,被告丁○○並書寫證明書乙幀證明上揭事實。

(3)系爭房地原為朱𨚫來所有,伊過世後由其母林阿密單獨繼承,嗣林阿密死亡後應由其夫即被告丁○○同意繼承供給資料繼承和移轉過戶,其子認為由父親繼承母親不動產再移轉給原告過戶不願供給父親資料,也不要房屋。詎伊等明知此事實,但認事不關已無法獲得任何好處,遂拒不履行繼承登記程序;又林阿密乃繼受取得房屋,被告等又是林阿密之合法繼承人,自應繼受朱去來與原告間之約定,履行其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購買名冊、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庚○○、戊○○、丙○○方面:認諾。

丙、被告己○○、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庚○○、戊○○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庚○○、戊○○及丙○○均於本件言詞辯論中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其敗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且亦無贅論其他理由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購買名冊、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被告己○○及甲○○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其與朱𨚫來間之前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及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