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