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並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該地號土地上建號七二號(門牌花蓮縣○○鄉○○路○段二五之二四號)之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與被告做生意,為擔保交易上發生之債務必受清償,故提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該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建號七二號(門牌花蓮縣○○鄉○○路○段二五之二四號)所有權全部予被告,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續期間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抵押權,茲因所擔保之債權早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復未配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