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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高國雄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故榮民沈德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在其生前已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路○○號房○○○鄉○○段第一一二六號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贈與給原告。嗣沈德昌死亡後,前開房地產權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管理,然原告持前開代筆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及移轉前開房地產權時,被告竟就前開贈與契約予以否認,是原告於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一件為證,並偕同證人張錫真、曾懷卿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代筆遺囑尚難遽認為真實,被告尚無從將前開房地之產權移交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一創字第0九二000四七三四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壹字第0九二00一0八一八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花榮處字第0九二0000四0二號函、訪談紀錄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亦規定甚明。亦即,民法就代筆遺囑所定之方式,自應包括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聞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就該遺囑之意旨作成筆記、並宣讀、講解使遺囑人瞭解、遺囑人認可、遺囑內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或按指印,缺一不可,如代筆遺囑之作成有不合上開要件者,依前揭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雖載有見證人曾月美、張錫真及曾懷卿三人之簽名,惟參諸證人曾懷卿之證述:當時是沈德昌叫我簽字,沈德昌沒有告訴我遺囑的內容,沈德昌有告訴我要把房子送給乾兒子甲○○,當時我簽字時還有他人在場,但是現在都已經去世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七頁),及證人張錫真之證述:當時是沈德昌叫我簽字,沈德昌有跟我講是他的遺囑,說房子交給他(用手指著原告甲○○),是交給原告甲○○,我簽字時現場有好幾個人,簽字時忘記誰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八頁)等語,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對曾懷卿及張錫真所作成,並為該二人當庭自陳為真正之訪談紀錄,該紀錄載明:「是由他們先行寫好後,由沈德昌找我簽名蓋章..遺囑建立時,不是和代筆人及另一見證人一起共同建立的」,由此可知,張錫真及曾懷卿係分別到場簽字,尚不能認定遺囑人沈德昌及見證人曾月美、張錫真及曾懷卿三人係同時在場,並共同見聞沈德昌口述遺囑內容,已與前開要件不符;又原告並未證明該遺囑上之「沈德昌」係遺囑人所自為之簽名,如沈德昌當時不能簽名,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按指印代之,然該遺囑上並無指印,亦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前開代筆遺囑自不能認為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效。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既無從認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