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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庚○○被 告 戊○○

辛○○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訂委託造林契約書,約定將其等承租之花蓮縣林

田山事業區一五二林班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六年)之造林事項委由原告承作,原告應依林區管理處之規定造林,並經檢驗合格後,被告即應將林區匯入其等指定帳戶之造林獎勵金給付原告。原告已依約辦理造林事宜,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均經林區檢驗合格,被告亦均領得各年之獎勵金,且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之獎勵金均已給付原告。又因九十年間桃芝颱風來襲,造成林區林木受損,經林務局調查受災狀況後核發災害補助款予被告戊○○、己○○、丙○○,原告已依約完成受損林木修補工作,依約被告應將所領得之災害補助款給付原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九十二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及災害補助款(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另被告甲○○簽發本票六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付款。

㈡至於被告所辯,造林部分:原告受託造林之六年來均經林務局檢驗合格,林木存

活率達七成以上,且在契約第四年時原告就有依約割草修枝,並由被告會勘認同後如數給付各期(第一至第五年)造林獎勵金。工寮部分:本件委託造林於八十七年二月開工,由工頭林明雄等十餘人用鐵皮搭建超過十坪以上暫居工寮,四年後因颱風吹毀,並非原告未搭建工寮,上開設施符合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林道部分: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應負責徵求其他租戶同意及向林業機關申請林路修補核准後,原告才須修補林路,被告未履行其等之義務,且林務區恐有礙生態及水土保持,並未核准造路。原告有修築通至造林地最近界地邊之人行步道,由李明雄相繼修築兩條人行步道至界邊,經被告親自現場勘查並多次出入均無異議。災害補助款部分:其補助對象是受害林地不是承租戶,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其補助經費應為原告所有,原告已依約完成維護修補,被告自應給付災害補助款。爰依兩造委託造林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經費及災害補助款如附表一所示,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如下四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㈠被告戊○○方面:桃芝颱風發生後原告未補種樹苗;且原告未依契約第十七條修枝、第十八條約定建工寮、第二十一條約定造路,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㈡被告辛○○方面:原告未將約定的造林工作做完,未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在第四

年割草同時修枝,未依約搭建工寮,未依約修補林路、步道,未於契約第六年期間砍草。

㈢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陳述稱:原告未依契約

第二十一條約定修補林路、步道,未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搭建工寮,未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在第四年割草同時修枝,未依約於九十年林木受災時負責修復,未於契約第六年期間砍草,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㈣被告丙○○方面:原告未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開步道到林地,亦未依契約第十

八條約定搭建工寮,未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在第四年割草同時修枝,未依約於九十年林木受災時負責修復,未於契約第六年期間砍草,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㈤被告乙○○方面:原告有部分林地未依約造林,現在林木都來很小,應就此部分

再照顧林木四年;原告未依契約第七條約定第六年之林木存活率未達七成以上,亦未依第十八條約定搭建工寮,未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在第四年割草同時修枝,未依約修補林路、步道,未於契約第六年期間砍草,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㈥被告甲○○方面:原告未依約建工寮,未依約修補林路、步道,且第六年所栽種

的林木存活率未達七成,未於契約第六年期間砍草,我不願付款。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提之委託造林契約書為真正(契約當事人之一張續森為被告乙○○之父,

張續森去世後被告乙○○即繼受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委託造林期間共六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前五年之獎勵金,被告均在林務局檢驗合格後即給付原告。

㈡依委託造林契約在第六年(即九十二年),被告領得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一「九十二年獎勵金」欄所示。

㈢被告戊○○、己○○、丙○○在九十年領到之災害補助款如附表一「災害補助款

」欄所示。上開災害補助款如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原告有於災害發生後負責修復林木,即應給付原告。

㈣原告提出之本票六張均為被告甲○○所簽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辯稱㈠原告未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搭建工寮(被告全體),㈡原告未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修補林路、步道(被告全體),㈢原告未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在第四年割草時同時修枝(被告全體),㈣原告所栽種的林木未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存活率達七成以上(被告乙○○、甲○○部分),㈤原告未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於九十年林木受災時負責修復(被告戊○○、己○○、丙○○部分),㈥原告未於契約第六年期間,依照契約砍草等情是否屬實?如屬實,可否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暨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委託造林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以議價方式獲得甲方(即

被告)造林承包工作,造林地點林田山一五二林班;四、造林經費為造林獎勵金(即被告每年領得之造林獎勵金)。九、若獎勵金在承包期間內有調整,應同意歸乙方,按承包年間調整金額領取之。十、檢驗標準依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或縣鄉鎮公所,成活率達七成以上,為檢驗合格標準。十五、如遇天然災害或病蟲害而無法由政府及林業機關申請補助時,乙方應允負責修復工作。十六、第三年割草時並施肥一次:::。十七、第四年割草時並修枝一次:::。十八、乙方應於造林地內搭建鐵皮工寮含廚房一棟,面積最少不得少於六坪做為工地居住用。

二十一、甲方負責徵求其他租約戶及林業機關申請林路補修俟核准後,由乙方負責修築:::。二十三、乙方按照政府每一年獎勵金受取。有委託造林契約書一份可參(本院卷四一至四六頁)。可見兩造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原告應於被告承租之造林地點造林,造林標準為應經林區管理處檢驗合格,林木成活率達七成以上,被告則應於檢驗合格後將領得之造林獎勵金給付原告。至於原告應搭建工寮、於經核准後修補林路等義務,則與被告應負之給付造林獎勵金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原告主張其於第六年之造林期間已經林區管理處檢驗合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函五份為證(本院卷九十、一○二至一○五頁),被告亦均坦承其等已領到九十二年度之造林獎勵金金額各如附表一「九十二年獎勵金」欄所示,顯見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栽種之林木存活率未達七成以上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被告均自承原告栽種林木在前五年(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均經林區管理處檢驗合格,其等均將所領得之造林獎勵金給付予原告等情,可見前五年原告造林情形均應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始願依約給付造林獎勵金。被告雖提出照片、函等為證,惟被告所提之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時間、地點,不能證明所攝時即為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及為原告負責之造林地點,至於被告乙○○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函一份(本院卷一九一頁)雖載請儘速進行刈草撫育工作,惟該函發函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而兩造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縱契約期限屆滿後林地之刈草撫育工作未進行,亦與原告無涉,顯見該函亦不能做為被告所辯為真實之佐證。則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在第四年割草時同時修枝、未於九十年間林木受災時負責修補、未依約砍草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搭建工寮、未修補林路、步道云云,惟證人李明雄到庭證稱:

其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承包原告在鳳林、山興的造林工作(即被告承租之林班地),工作內容為整地、種樹、割草、搭建工寮、整修步道,除我(即證人)外還有十幾個工人,有搭建工寮一間,每年驗收時其都會帶林務局的人員上去看,並做了兩條步道,都可通到被告的林班地內等情,為證人李明雄結證屬實(本院卷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依常情判斷,兩造合約約定之造林區域甚大,為造林、刈草、修枝等工作應有數名工人駐於該處實施,應有工寮可供人員置放工具、避雨及休息,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六年間)原告之造林情形既均經林區管理處檢驗合格,亦應有步道可通往各造林地點始得導引林區管理處檢驗人員前往查核檢驗,則證人證述之上情,應可信為真實。另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應先向林業機關申請核准,原告才有修補林路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向林業機關申請核准修補林路之事實,則原告縱如被告所辯未修補林路,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辯搭建工寮、修補林路、步道等義務,與其等應負之給付造林經費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其等以原告未為此三項義務為由,拒絕給付造林經費,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簽發本票六張,金額共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六張為證(本院卷七九頁正反面),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六張係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三本票票面金額之文字記載為「柒仟柒佰元」,號碼記載為「NT$7770」,文字與號碼記載不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該張本票之金額即應依文字記載認定為七千七百元,則上開六張本票面額共為七萬一千七百元,原告主張六張本票面額為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云云,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獎勵金、災害補助款,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本票票款七萬一千七百元,暨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被告姓名│ 九十二年獎勵金│ 災害補助款│ 總計 │├──┼────┼────────┼──────┼──────┤│一 │戊○○ │ 106500元 │ 10650元 │ 117150元 │├──┼────┼────────┼──────┼──────┤│二 │辛○○ │ 78000元 │ 無 │ 78000元 │├──┼────┼────────┼──────┼──────┤│三 │己○○ │ 60600元 │ 6060元 │ 66660元 │├──┼────┼────────┼──────┼──────┤│四 │丙○○ │ 132900元 │ 13290元 │ 146190元 │├──┼────┼────────┼──────┼──────┤│五 │乙○○ │ 136200元 │ 無 │ 136200元 │├──┼────┼────────┼──────┼──────┤│六 │甲○○ │ 98400元 │ 無 │ 98400元 │└──┴────┴────────┴──────┴──────┘附表二┌──┬────┬─────┬────┬────┬───┐│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新台幣)│ │ │ │├──┼────┼─────┼────┼────┼───┤│一 │733776 │四萬元 │87.11.17│87.12.6 │甲○○│├──┼────┼─────┼────┼────┼───┤│二 │288181 │六千元 │90.5.28 │90.9.8 │甲○○│├──┼────┼─────┼────┼────┼───┤│三 │288182 │七千七百元│90.5.28 │90.10.8 │甲○○│├──┼────┼─────┼────┼────┼───┤│四 │288180 │六千元 │90.5.28 │90.9.8 │甲○○│├──┼────┼─────┼────┼────┼───┤│五 │288179 │六千元 │90.5.28 │90.8.8 │甲○○│├──┼────┼─────┼────┼────┼───┤│六 │288178 │六千元 │90.5.28 │90.7.8 │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04-09